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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上网追逃于2013年3月11日被保定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玉珍、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甲酒后到本村村民崔某乙家中,因怀疑崔某乙说自己坏话,持其家屋内木棍击打其身体,致崔某乙左眼眶内壁骨折、左侧6、7、8肋骨骨折、左侧腓骨骨折。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崔某乙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让其儿子宋某丙跟崔某乙到医院陪床治疗。后经乡亲和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宋某甲赔偿崔某乙经济损失三万三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乙、崔某甲、赵某、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崔某乙的陈述,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崔某乙的伤情鉴定意见书,保定市公安局巡警特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定州市公安局子位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轻伤害案件和解书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犯罪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永康审 判 员  王保义人民陪审员  石月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