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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刑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刘钟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钟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五中法刑终字第161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钟,男,2012年5月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辩护人曹琳、熊状,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钟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2)渡法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9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钟及其辩护人曹琳、熊状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辩护人均以调取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重庆朝阳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钢集团公司)与重庆钢铁集团朵力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钢铁(香港)有限公司合资经营的企业。1999年4月至2009年2月,经重庆钢铁集团公司同意,朝阳公司任命被告人刘钟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其职责是主持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制定年度经营计划、签署日常行政、业务文件等。赵某系重庆中容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容公司)、重庆市创亿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亿公司)、重庆东华容器设备厂(以下简称东华设备厂)的实际经营者。创亿公司在朝阳公司购买工业用气体,与朝阳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人刘钟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创亿公司在朝阳公司购买工业气体方面提供帮助,并先后二次非法收受创亿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赵某的贿赂款13万元。其中,2004年,刘钟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附近,收受赵某现金3万元。2006年,刘钟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附近,收受赵某现金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钟家属代为退缴16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干部工作职责;工业气体供应合同;工商档案;缴款书;证人赵某、李某某、黎某某、王某、王某某、徐某某、杨某某、文某等人的证言;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刘钟的供述等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钟系国有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1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刘钟退缴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刘钟的违法所得1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刘钟及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刘钟在侦查机关取得的供述系非法取得,依法应予排除;(2)证人赵某的证言前后不一,不应采信;(3)本案证据不能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刘钟收受赵某13万元的事实。故请求宣告上诉人刘钟无罪。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刘钟的辩护人在二审中提供的重庆佳宇英皇酒店有限公司章程修订案、区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情况说明等证据,拟证实重庆佳宇英皇酒店于2005年12月28日正式对外营业,因而证人赵某所述2004年的一天,其与刘钟在该酒店吃饭后送给刘钟3万元的事实不实。经查,赵某在侦查阶段一直陈述是在杨家坪直港大道附近吃饭、洗脚后送给刘钟3万元,该证词证实的内容与刘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至于在二审中赵某回答辩护人提问时称此次是在该酒店吃的饭,审理认为,从赵某的证词来看,其多次送钱给刘钟,其中也有在该酒店吃饭后送钱的情况,由于该行为距案发时间过长,出现记忆误差也在情理之中。对于送钱给刘钟的事实,赵某的陈述一直是稳定的,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重庆中容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情况说明、重庆东华容器设备厂告知函等证据,拟证实重庆中容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东华容器设备厂系前后更替关系而不是同时并存关系,因而赵某陈述两笔行贿款13万元同时来源于两公司的废旧物资处理显然不实。经查,赵某的证词证实其送给刘钟的3万元是来自于东华设备厂以前处理废旧物资的资金;送给刘钟的10万元来自于中容机械公司卖废旧物资的钱和他身边的备用金。由此可见赵某证实行贿款的来源与辩护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并无矛盾之处。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证人王某的证词陈述王某没有与刘钟、赵某及赵某的驾驶员单独一起吃过饭,以及王某并没有看到赵某把钱放在车后备箱等情节与赵某的证词相互矛盾,经查,从王某的证词来看,王某并没有否认他与赵某等四人一起吃过饭,只是还有其他人在场。对于是否有其他人在场,由于事隔多年,二人记忆出现偏差符合常情;对于王某是否看见赵某将钱放入车后备箱,审理认为,王某是否看见并不表明该事实就不存在。根据赵某的证词及刘钟的供述,结合全案证据能够证实刘钟收受赵某10万元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刘钟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在立案之前对刘钟进行的询问存在引诱、威胁等非法取证行为,以至其在侦查阶段的所有供述都是不真实的,依法应予排除的辩解、辩护意见,审理认为,侦查机关在立案之前的询问,并没有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不属非法证据排除的对象。至于是否必然影响其之后所有供述的真实性,经查,立案之后侦查机关对刘钟的多次讯问均是在合法的场所,依法对其进行的讯问,没有发现非法取证的情况。且从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中能够看出,刘钟的表述自然。最重要的是在同一侦查阶段,刘钟的供述也存在时翻时供的情形,侦查机关均作了如实的记录。而刘钟的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依法应予采信,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钟系国有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3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刘钟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刘钟及其辩护人提出证人赵某的证词前后不一,不应采信,及认定刘钟收受赵某贿赂款13万元的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证实行贿人赵某与上诉人刘钟之间具有明确的请托事项、刘钟利用职务之便为赵某谋取利益的客观事实。证人赵某、李某等人的证人证词及上诉人刘钟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刘钟收受赵某13万元贿赂款的事实。证人赵某的证词在一些细节上虽然前后有所变化,但对因刘钟对其企业的帮助而送给刘钟13万元的基本事实的陈述一直都是稳定的,只是事已隔多年,对有些细节产生记忆误差也合乎常情。故刘钟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健红审 判 员  兰建恒代理审判员  张应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