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亦达行木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张存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亦达行木饰材料有限公司,张存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323号原告:东莞市亦达行木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胡孝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完颜,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存玉,男,苗族,1967年5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龙山县。委托代理人:孙福俊,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亦达行木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达行公司”)诉被告张存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艳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亦达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完颜,被告张存玉的委托代理人孙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亦达行公司诉称:张存玉于2011年5月20日进入亦达行公司处工作,担任生产部木工一职,已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3月2日张存玉因工受伤,住院两天后出院。2012年7月17日认定工伤,2012年7月28日评为十级伤残,张存玉在2012年8月16日辞工离厂。后来张存玉申请劳动仲裁,亦达行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亦达行公司无需向张存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7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12元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446元、住院伙食费70元;2.张存玉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存玉辩称:亦达行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亦达行公司所有诉请。经审理查明:一、劳动者入职时间及任职职位:张存玉于2011年5月20日进入亦达行公司工作,担任生产部木工一职。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劳动者受伤时间、治疗情况、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情况:张存玉于2012年3月2日在工作中发生受伤事故,被送往大岭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4日出院,医嘱全休半个月。2012年7月17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张存玉的受伤事故属工伤。2012年7月28日,张存玉的伤情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张存玉于2012年8月16日以“有急事”为由提出辞职,并于当日办理离职手续。四、有无购买社会保险及工伤待遇支付情况:亦达行公司未为张存玉办理社会保险投保。五、劳动者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受伤后的上班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发放情况:张存玉主张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月,但未能提供书面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亦达行公司提供了张存玉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表,其上显示张存玉该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如下:时间应发工资(元)时间应发工资(元)时间应发工资(元)2011.523282011.867262011.1161102011.645952011.964312011.125839.172011.765402011.106186张存玉对该些工资单予以确认。张存玉于2012年3月20日回到亦达行公司处正常上班。六、劳动仲裁申诉请求:张存玉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提出申诉,要求:1.亦达行公司向张存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0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44元;2.亦达行公司向张存玉支付鉴定费44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3.亦达行公司向张存玉支付2012年7月工资5000元及2012年8月工资3000元;4.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七、仲裁裁决结果:1.亦达行公司向张存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7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8元;2.亦达行公司向张存玉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46元;3.亦达行公司向张存玉支付住院伙食费70元;4.确认张存玉和亦达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5.驳回张存玉其它申诉请求。八、其他事项:1.双方均确认张存玉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446元;2.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存玉申请本院依法查封、扣押亦达行公司价值34000元的财产或者冻结其相应的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制作了(2013)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323-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对亦达行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原告亦达行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能力鉴定书、出院诊断证明书、被告张存玉2011年5月-12月的工资表,被告张存玉提供的工伤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亦达行公司与张存玉之间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理应按照相关劳动法律规定享有并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双方对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亦达行公司应向张存玉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2.亦达行公司是否需向张存玉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费。对于争议焦点1。亦达行公司未依法为张存玉办理工伤保险投保,导致张存玉无法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以下同)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以下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亦达行公司应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张存玉支付相关费用。从双方确认工资单可以计算出张存玉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061元/月,结合张存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亦达行公司应张存玉支付工伤待遇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项金额为42427元(6061元/月×7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项金额为6061元(6061元/月×1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项金额为24244元(6061元/月×4个月)。但因张存玉并未提出起诉,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故亦达行公司只需要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向张存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7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8元。亦达行公司要求无需向张存玉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2。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本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但因亦达行公司未为张存玉办理工伤保险投保,故该两项费用应由亦达行公司承担。其中劳动能力鉴定费为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元(35元/天×2天)。亦达行公司要求无需向张存玉支付该两项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亦达行木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存玉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原告东莞市亦达行木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张存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7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8元;三、限原告东莞市亦达行木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张存玉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46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四、驳回原告东莞市亦达行木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5元、保全费360元,均由原告东莞市亦达行木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艳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