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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三终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印争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印争,男,1954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化市团瓢庄乡下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董学良,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王印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7日,王印争因承包土地没有现金,使用其存单抵押给遵化市团瓢庄乡下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庄村委会)。后因下庄村委会拖欠信用社借款,将王印争的存单抵押给信用社,下庄村委会未能及时偿还信用社借款,信用社将王印争的存折冲抵了贷款。该存单金额7000元。1999年10月7日,下庄村委会为王印争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王印征(争)借存单基金会划拨贷款原存入日期1998年8月17日7000元收款人李连华。”另,经向遵化市团瓢庄乡经营管理服务站调查,王印争提交的上述收据与该站原始账簿收据一致。该借款净多次催要未还,故王印争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下庄村委会偿还借款7000元,并按1999年10月银行最高利率支付利息到偿还日。王印争主张借贷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并提供了郝连云、李连华到庭作证。原审法院认为:王印争与下庄村委会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下庄村委会拖欠王印争借款7000元的事实,有下庄村委会为王印争出具的收据、原始收据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现王印争要求下庄村委会偿还借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应予支持。下庄村委会为王印争出具的收据未明确约定利息,证人李某某证实时任村委会主任的李连春及村党支部书记曾口头承诺支付利息,但未能形成书面约定,应视为该借款不支付利息,故王印争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最高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遵化市团瓢庄乡下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印争借款本金7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印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判后,王印争不服上诉到本院,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存单转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并承诺按1999年10月最高贷款标准计息,在庭审时,当时的村干部也都给上诉人出具了证明,但一审法院以未能形成书面约定为由,只判决给付上诉人借款,驳回上诉人请求给付上诉人借款利息的诉求,属认定事实错误。下庄村委会同意原审判决。本院认为:1998年8月17日,王印争因承包土地将7000元存单抵押给下庄村委会,后因下庄村委会拖欠信用社借款,村委会将王印争的存单抵押给信用社并充抵了信用社贷款。1999年10月7日,下庄村委会为王印争出具借据,虽然该借据上并未写明支付利息,但时任村会计的李连华证实时任村委会主任的李连春曾口头承诺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此上诉人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以未形成书面约定为由,未对利息予以支持不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下庄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王印争借款本金7000元自1999年10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王印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下庄村委会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5元,由被上诉人遵化市团瓢庄乡下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秋审 判 员  苗立柱代理审判员  李木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明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