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庄金悦与福建强力管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金悦,福建强力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882号原告:庄金悦(CHONG,KAMUT),男,1950年11月23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特别行政区黑沙环。委托代理人:吴建军,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泽川,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强力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黄塘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4907592-8。法定代表人:梅汉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碧信,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志强,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金悦因与被告福建强力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9日向惠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2月9日,惠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惠民初字第3399号民事判决。被告强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2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2)泉民终字第100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3年1月5日,惠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惠民初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被告强力公司不服仍一审判决,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3)泉民终字第1075号民事裁定,认为案件属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原审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3年6月6日,惠安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2013年7月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庄金悦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军,被告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碧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金悦诉称:强力公司因生产经营缺乏资金,分别于2003年7月20日、8月4日向庄金悦借款30万元、10万元。但强力公司未能偿还借款。请求判令强力公司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强力公司辩称:庄金悦诉请强力公司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庄金悦所主张的讼争款项实际上是其在与梅汉金、陈马伟、蔡经评合股经营强力管桩公司的投资款,并非借款。如果庄金悦认为其不是用诉争款项予以出资,应当负举证责任。强力公司在收取款项,出具的收款收据是写明现金收益,其他投资人的款项也是同样出具收款收据,不能简单的对庄金悦所持有的收款收据的形式就认定为现金借款。原告庄金悦为证明被告强力公司尚欠其借款40万元的债务,向法院提供了如下的证据:1、《福建强力管桩有限公司收款收据》2份,以此证明强力公司分别于2003年7月20日和8月4日向其借款40万元的事实;2、《福建强力管桩有限公司内部股东股权转让合约》1份,以此证明:⑴强力公司分别于2005年12月23日、2008年4月22日、2010年2月9日合计向庄金悦清偿40万元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⑵庄金悦是强力公司的股东,拥有公司20%的股份。⑶2010年3月15日强力公司总转让价为2070万元及庄金悦将其公司转让给公司股东梅汉金。⑷梅汉金应退还庄金悦结算后股权转让款2322805元。3、《股东借款及承担拖欠款项认定表》1份,以此证明:强力公司总转让价为2070万元(包括前800万元),该800万元即为各股东在股权转让前、合伙期间各股东的股权预分红借款,庄金悦在合伙期间向强力公司的全部个人借款在本次股权转让(即2010年3月15日)前的全部借支金额就全部扣除结算的事实。4、被告庄金悦提供的银行汇单凭证3份,以此证明:该3份汇款是在庄金悦合伙期间的汇款,这些汇款并非是强力公司向庄金悦偿还借款,这些款项已经在公司股东进行股权转让结算金额中扣除。被告强力公司对于原告庄金悦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强力公司为证明其已向庄金悦清偿40万元借款债务,向法院提供了如下的证据:1、银行汇单凭证3份,以此证明强力公司向庄金悦汇款40万元的事实;2、《股东借款及承担拖欠款项认定表》1份,以此证明强力公司不仅没有拖欠庄金悦借款,而是在2010年3月13日庄金悦尚欠强力公司借款的事实;3、有关股东的出资凭证,以此证明强力公司四股东的出资数额。4、账册12页,以此证明强力公司四股东的出资数额。原告庄金悦对于被告强力公司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上述证据1、2、3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下列事实均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1、2003年7月20日、2003年8月4日强力公司分别向庄金悦借款30万元、10万元,并出具2份《收款收据》交庄金悦收执,合计借款40万元。2、2005年12月23日、2008年4月22日、2010年2月9日,强力公司分别通过现金存款、银行转帐和网银转帐等方式支付给庄金悦10万元、20万元、10万元,合计支付40万元。3、2010年3月13日,强力公司的股东梅汉金、陈马伟、蔡经评、庄金悦共同签订1份《股东借款及承担拖欠款项认定表》,确认各股东应对强力公司承担的外欠款项和借款债务的情况。4、2010年3月15日,强力公司的股东梅汉金、陈马伟、蔡经评、庄金悦共同签订1份《内部股东股权转让合约》,确定股东梅汉金取得强力公司全部股权,梅汉金应与各个原股东结算股金并签订具体付款协议。5、2010年3月15日,梅汉金作为承买方与出让方庄金悦签订1份《承买股东与出让股东结算金额与付款日期明细表》,确认结算股金2322805元,其中首付252805元,余额按每期23万元分期付款,直至付清全部款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诉争的40万元款项是否为借款?二、若为借款,强力公司是否已经清偿?一、关于本案诉争的40万元款项是否为借款的问题?原告庄金悦认为:庄金悦提供了强力公司出具的2份收款收据,内容记载为借款,强力公司否认该款项的性质为借款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强力公司向庄金悦借款4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强力公司认为:本案诉争40万元是投资款,不是借款。庄金悦系强力公司的实际股东,但以庄敬重的名义投资,持有20%的股权。庄金悦提供的2份收款收据无法证明是强力公司向庄金悦借款。如果是强力公司向庄金悦借款,应该是以出具借条或欠条的形式,而本案中却是体现为强力公司专用的收款收据,而且明确缴款人为强力公司。该2份收款收据不具有借条的形式要件。且证人许志福、欧阳晓娟的证言也证实2份收款收据的实质是庄金悦的投资款。对此争议,本院认为:强力公司出具的2份收款收据,款项内容明确记载为借款,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确。强力公司提交的《福建强力管桩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说明》也证实庄金悦260万元出资款在会计账目则记载为实收资本,而诉争的40万元在会计账目则记载为长期借款。因此,强力公司关于诉争40万元款项为投资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庄金悦关于诉争40万元款项为借款的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强力公司是否已经清偿40万元借款的问题?庄金悦认为:虽然强力公司提交了3份银行汇单凭证,但该40万元汇款并非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强力公司的欠款事实清楚。强力公司认为:其没有欠庄金悦任何款项。本院认为:2010年3月13日,强力公司的实际股东梅汉金、陈马伟、蔡经评、庄金悦经友好协商,采用股东竞标的形式,确定强力公司股权的转让事宜,并共同签订1份《股东借款及承担拖欠款项认定表》,确认各股东应对强力公司承担的外欠款项和借款债务的情况,其中明确记载庄金悦向强力公司借款的情况。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2003年,但截止至2010年3月13日结算时,庄金悦仍在《股东借款及承担拖欠款项认定表》签名,确认其尚欠强力公司借款,并在随后股权转让款中抵扣。因此,庄金悦关于强力公司尚欠其2003年借款40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强力公司分别于2003年7月20日和8月4日向庄金悦借款30万元、10万元,并出具2份《收款收据》,交庄金悦收执,合计借款40万元,这些借款强力公司财务凭证记载为长期借款。2005年12月23日、2008年4月22日、2010年2月9日,强力公司分别通过现金存款、银行转帐和网银转帐等方式支付给庄金悦10万元、20万元、10万元,合计支付40万元。2010年3月13日,经包括庄金悦在内的强力公司全体实际股东确认,庄金悦尚欠强力公司借款。2010年3月15日,经竞标强力公司股东梅汉金取得强力公司全部股权,并与股权出让方庄金悦签订1份《承买股东与出让股东结算金额与付款日期明细表》,确认结算后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庄金悦与被告强力公司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而引起的纠纷,因原告庄金悦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涉澳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告庄金悦与被告强力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强力公司在取得借款后,依法负有偿还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发生本案诉争的借款后,继续进行经济来往。截止至2010年3月13日,经被告强力公司全体股东清算确认,被告强力公司并无欠原告庄金悦任何款项。原告庄金悦请求被告强力公司立即偿还其借款4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强力公司关于其没有欠款的抗辩,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金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庄金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庄金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福建强力管桩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瑞审 判 员 吴智家代理审判员 贺张翡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东杰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