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吴××、吴××与被告浙江××和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与浙江××和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吴××与被告浙江××和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浙江××和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642号原告:吴××。被告:浙江××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都××路(温州奥古斯都鞋业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李××。原告吴××与被告浙江××和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金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和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诉称: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某包某同》,约定被告将其单位的电梯井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计承包总金额165000元整。施工期限为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5月26日。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总价款的40%计60000��。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工程款共计5万元。2012年5月26日,原告如约完成了上述工程,竣工并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5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工程某包某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并规定双方之间权某义务的事实。被告浙江××和科技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浙江××和科技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其质证、抗辩的权某。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于2012年4月24日与被告浙江××和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某包某同,双方在合同上约定,施工期限为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5月26日,工程总价款为165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总价款的40%即6万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向原告陆续支付了5万元。后原告于2012年5月26日完工,但被告对剩余的款项55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之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吴××为被告浙江××和科��有限公司制作电梯井,并且双方签订了合同,原告也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电梯井的制作,双方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剩余的款项,被告应当予以偿还。被告浙江××和科技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工程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浙江××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金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