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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文稿签发:审阅:合议庭成员:拟稿: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民初字第271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叶剑秋。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支建勇。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叶剑秋、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支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告于2004年出国到意大利务工。2011年2月,原告回国后,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同年4月,原、被告按民间习俗举行了订婚、结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66000元人民币、500欧元以及金戒指、项链等作聘礼。××××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结婚初始,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没多久,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开始变得冷淡,甚至拒绝与原告过夫妻生活。原告想换个环境对夫妻感情有改善便着手为被告办理出国手续。被告对此积极配合,提供需要的材料。2011年5月,原告出国。刚开始的一段时间,原、被告经常电话联系,但在5、6个月之后,被告在电话里的态度开始变得冷淡。2012年2月,原告花费近9万元的费用为被告办妥了出国手续,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迟出国。直至2012年8月,被告才同意原告带她一起出国。被告出国在意大利生活期间,坚持要求分居,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的时间,被告称自己无法与原告在国外生活,遂于9月单独回国。原、被告的父母曾出面调和双方关系,但被告仍坚持离婚,原告也表示同意。在此情形下,原告的父亲张洪成与被告的父亲孙中金出面于2012年9月9日在丽岙镇杨宅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解除婚姻关系的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退还原告彩礼以及首饰等物,原告返还盘碗、被子和叁仟元正对子。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将上述现金交付于村委会暂时保管,只等双方去办理离婚手续并履行协议。然而,被告回国后,却对协议予以反悔,并拒绝办理离婚手续,当然也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现金66000元人民币和500欧元,首饰金戒指、项链等;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办理出国手续所花费的9万元人民币。被告孙某答辩称:一、原、被告婚前了解较深,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并共同生活多年,至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做调解和好的工作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66000元人民币与500欧元,戒指、项链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返还为被告办理出国的费用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护照、居留证及中文翻译件、意大利身份证及中文翻译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口簿、护照,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的出入境记录、被告邮政付费收据及翻译,以证明被告2012年8月份出国,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就单独回国及原告曾经为被告办理出国手续;4.户口簿,以证明张洪成与原告系父子关系;5.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6.解除婚姻关系协议书,以证明双方在协商的基础上自愿同意离婚,原告曾给付被告聘礼66000元人民币、500欧元以及金戒指、项链等,被告同意离婚时予以返还,该协议书是经女方的要求出具,款项也由女方列明,该款项由中间人保管,离婚后男方才能领取,协议中也提到首饰的处理应在离婚时相互返还。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6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上的甲方是被告的父亲、乙方是原告的叔叔,该协议书没有法律效力。当时,因原告想要离婚,而被告身处国外,如果被告的父亲不签订该协议的话,原告就不同意将被告带回国,因此被告父亲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了该协议,协议书上的66000元彩礼是虚假的,500元欧元是原告给被告父母的。原告申请证人任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任某甲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系同村人,被告父亲称女儿与男方不和要离婚,因原、被告均在国外,其应被告父亲的要求,在村委会办公室为原、被告方书写了解除婚姻关系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并未出现逼迫的情形。协议签订后,被告父亲将66000元人民币和500欧元存放在他的帐户,等双方自愿到民政局离婚后,将钱归还男方。因协议还未履行,故钱现在还在他的帐户里。证人张某乙在庭审中陈述:其是原、被告的媒人,原、被告订婚当天,原告的母亲让其将5万元现金、金戒指、金项链作为聘礼交给被告父亲。证人张某丙在庭审中陈述:其是原告的父亲的弟弟。原告的母亲让他到被告村里与被告的父亲签订解除婚姻关系协议书,听原告的母亲讲协议中的66000元人民币包括5万元给被告的彩礼钱,1万元原告亲戚给被告的钱及6000元的机票费用,还有500欧元是原告给被告的。原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对收到原告给被告父母500欧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三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已收到原告66000元人民币彩礼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作以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些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人任某甲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亲戚与被告父亲签订解除婚姻关系协议书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被告父亲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与原告的亲属签订了证据5,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证人任某甲的证言,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确认。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能够得到证据5的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可以证实其与被告父亲签订解除婚姻关系协议书的情况,但不能证实解除婚姻关系协议书中66000元的具体构成情况,对证人张某丙的相关证言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在意大利务工。2011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原告回国与被告按民间习俗举行订婚、结婚仪式。原、被告订婚时,被告方收取原告方给付的彩礼5万元人民币。同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5月,原告返回意大利。2012年8月9日,原告回国接被告一起到意大利生活。同年9月10日,被告返回中国生活。2012年9月9日,以被告的父亲作为甲方,原告的父亲作为乙方,由被告的父亲与原告的叔叔签订了解除婚姻关系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因子女解除婚姻关系,经甲乙双方自愿同意离婚,甲方收到乙方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正(66000元)和欧元伍佰元正(500元),等离婚一切手续办理完毕后,甲方返还给乙方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正(66000元)和欧元伍佰元正(500元)。双方自愿将该款临时存到任某甲帐户。甲方的金戒子、项链应归还给乙方所有,乙方的盘碗、被子和叁仟元正对子也要归还给甲方所有,双方今后永不后悔。庭审中,原告承认500欧元系为被告办理出国手续后,给被告父母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必要的了解和沟通。婚后不久,原告即返回意大利。被告于2012年8月9日与原告一起到意大利生活,但一个月后即回国生活,结合被告回国前,原、被告的亲属已为双方签订了解除婚姻关系协议书的事实,可以判断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回国后,原、被告再无任何联系,缺乏情感交流和沟通,客观上亦无法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没有再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意愿,而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态度消极,没有做和好工作,来挽救濒临破裂的婚姻关系。综上,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认定,对其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6000元人民币、500欧元和金戒指、项链等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亲戚和被告父亲就相关财物签订了协议书,而双方对协议书的效力存在争议,对协议书效力的认定与案外人存在利害关系,故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可另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为其办理出国手续的费用9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丹丹人民陪审员  周培俊人民陪审员  金 耘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博闻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