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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4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江苏新能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段宪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能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段宪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4165号原告江苏新能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太扬家园2号楼7号。负责人王建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丽,女,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职员。委托代理人康春杰,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宪章,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江苏新能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物业公司)与被告段宪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英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能源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丽丽、康春杰,被告段宪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能源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为被告所有的密云县蓝河湾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号楼房提供物业服务。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共拖欠物业服务费2057.5元未付。现我公司要求被告给付此款。被告段宪章辩称:原告不具备物业管理的合法资质,未与我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不到位。小区私搭乱建严重,楼房设计不合理导致我的电脑宽带用不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密云县蓝河湾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0.19平方米。2009年5月18日,原告与开发商北京首都机场太扬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密云县蓝河湾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开发商北京首都机场太扬置业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2010年9月20日,被告与北京首都机场太扬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蓝河湾临时管理规约”。依照上述合同及规约的约定,原告为小区业主提供除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并且属于多个或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或使用的房屋、空间、场地及相关设施设备的管理维护服务。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共拖欠物业服务费1935.5元未付。另查,原告所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符合《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对于被告提出蓝河湾小区私搭乱建、楼房设计不合理导致其电脑宽带不能接通问题,原告答复已向城管、电信部门反映情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蓝河湾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蓝河湾临时管理规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居住的蓝河湾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理应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9月20日至2013年7月31日物业服务费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所提供服务不到位,且不具备物业服务主体资质的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鉴于原告作为物业服务提供者,不具备专业设计、行政执法职能,被告以其未能及时解决小区私搭乱建、楼房设计不合理问题为由,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宪章给付原告江苏新能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一千九百三十五元五角,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江苏新能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段宪章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英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华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