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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黄陂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彭光银、刘翠珍与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行政登记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光银,刘翠珍,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彭国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修正)》: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鄂黄陂行初字第00017号原告彭光银,男,195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原告刘翠珍,女,1949年6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委托代理人李宏伟,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祖云,男,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丁原,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法定代表人叶忠元,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军,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惠莉,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彭国勇,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委托代理人胡燕芬,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彭光银、刘翠珍诉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陂区政府)及第三人彭国勇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黄陂区国土局)为本案被告,于同年8月30日、9月2日分别向被告黄陂区政府、黄陂区国土局及第三人彭国勇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光银、刘翠珍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告黄陂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丁原,被告黄陂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孙惠莉,第三人彭国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燕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被告黄陂区国土局审查和被告黄陂区政府审批,2002年8月20日被告黄陂区政府给第三人彭国勇颁发了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青龙分场新华队周湾使用面积为99.5㎡,证号为武湖(登)国用(2002)字第012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黄陂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一、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据二、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被告黄陂区政府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黄陂区政府还向本院提交了法律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第六条。被告黄陂区国土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被告黄陂区政府提交的一致。原告彭光银、刘翠珍诉称:两原告1999年元月购买了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立山头周家湾125号王文华、朱红斌的三间平房及宅基地使用权,随后将户口迁至该湾,居住至今。2013年6月2日两原告在黄陂区国土局查询得知,被告黄陂区政府于2002年8月8日将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彭国勇名下,并为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办证依据为“此房建于1976年8月,用地面积为99.5㎡,系1986年清理登记漏户”。1986年第三人彭国勇年仅7岁,无能力建房。两被告在办理土地登记及颁证过程中未严格审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错误的将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为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此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黄陂区政府给第三人彭国勇颁发的武湖(登)国用(2002)字第0125号土地使用证。原告彭光银、刘翠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档案查询记录、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原告彭光银、刘翠珍2013年6月2日查询才得知自己购买并居住多年的房屋土地,被被告黄陂区国土局违法登记在第三人彭国勇名下,应予撤销。证据二、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立山头队委会证明。证明案涉房屋及土地为原告彭光银、刘翠珍购买,并一直居住至今。证据三、王文华的证明。证明案涉房屋系王文华、朱红兵转让给原告彭光银、刘翠珍的。被告黄陂区政府辩称:1、《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规定,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据此,黄陂区政府是本辖区内具有土地登记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2、本案原告彭光银、刘翠珍与第三人彭国勇系父子关系。2002年被告在案涉房屋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进行土地使用权清理登记时,两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居住在案涉房屋内,但未办理任何手续。因两原告为避免今后产生继承纠纷要求被告将案涉房屋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彭国勇名下。被告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无争议后,同意将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彭国勇名下,并为其颁发了武湖(登)国用(2002)字第0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故被告黄陂区政府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黄陂区政府是具备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机关,且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陂区国土局辩称:其辩称意见与被告黄陂区政府的辩称意见一致。第三人彭国勇述称:原告彭光银、刘翠珍的起诉超过了法律法规规定的起诉期限。被告黄陂区政府给第三人彭国勇颁发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其他意见和被告黄陂区政府的辩称意见一致。第三人彭国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彭国勇的户口本。证明第三人彭国勇系案涉土地所在村村民。证据二、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彭国勇系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证。证据三、彭光银、刘翠珍的户籍信息。证明原告彭光银、刘翠珍的户口系2005年由黄陂区横店街迁入武湖农场,2002年申请颁发土地证时其不具备办证资格。庭审中,被告黄陂区政府、黄陂区国土局及第三人彭国勇对原告彭光银、刘翠珍提交的证据一不持异议,对证据二、三均持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三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原告彭光银、刘翠珍及第三人彭国勇对被告黄陂区政府、黄陂区国土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原告彭光银、刘翠珍对第三人彭国勇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三持有异议,认为证据三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应采信;被告黄陂区政府、黄陂区国土局对第三人彭国勇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合议庭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彭光银、刘翠珍及被告黄陂区政府、黄陂区国土局、第三人彭国勇均不持异议的证据,合议庭予以采信,即原告彭光银、刘翠珍提交的证据一,被告黄陂区政府、黄陂区国土局提交的证据一、二,第三人彭国勇提交的证据一、二。对有异议的证据合议庭作如下认证:被告黄陂区政府、黄陂区国土局及第三人彭国勇对原告彭光银、刘翠珍提交的证据二、三持有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反驳,其异议理由合议庭不予采纳,上述证据合议庭予以采信;第三人彭国勇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争议的焦点缺乏关联性,合议庭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光银、刘翠珍夫妻1999年购买了案外人朱红兵、王文华夫妻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青龙分场新华队(立山头队)周湾三间平房。2002年7月原告彭光银、刘翠珍之子--第三人彭国勇向被告黄陂区国土局申请将上述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名下。同年8月,被告黄陂区国土局根据第三人彭国勇的申请,认为其申请登记的土地系1986年清理登记漏掉户,四至距离清楚,权属无争议,同意登记发证。2002年8月被告黄陂区政府给第三人彭国勇颁发了武湖(登)国用(2002)字第0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彭光银、刘翠珍2013年6月2日前往被告黄陂区国土局查阅档案后才知晓被告黄陂区政府和黄陂区国土局的登记发证行为,遂于同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彭光银、刘翠珍夫妻1999年购买了案涉房屋,2002年被告黄陂区政府、黄陂区国土局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彭国勇名下,并向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彭光银、刘翠珍与被告黄陂区政府、黄陂区国土局的登记颁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黄陂区政府2002年8月给第三人彭国勇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原告彭光银、刘翠珍2013年才知晓此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彭光银、刘翠珍于2013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起诉期限。第三人彭国勇认为两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辩称两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律法规规定的起诉期限,法院不应受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陂区政府的颁证行为发生在2002年,应适用《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规定“土地登记工作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及该规则第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使用者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故被告黄陂区政府和黄陂区国土局对本辖区内的土地具有登记和颁证的法定职权。但被告黄陂区国土局和黄陂区政府给第三人彭国勇登记并颁发案涉房屋土地使用证时未进行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及第十条“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单位、法人代表证明,个人申请证明或者户籍证明,土地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来源证明等”的规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现原告彭光银、刘翠珍要求撤销被告黄陂区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2002年8月给第三人彭国勇颁发的武湖(登)国用(2002)字第0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和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宝丽人民陪审员  刘义锁人民陪审员  严家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晏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