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01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申康与崔乐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康,崔乐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1145号原告申康,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栎阳街道办事处齐家村齐*组。被告崔乐乐,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徐杨街道办事处聚合村聚*组。原告申康诉被告崔乐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乐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康诉称,原、被告原本相识,2012年12月10日被告崔乐乐因开饭店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现场为原告书写借据一张并在借据上签名,被告之妻王荣在该借据上签名。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还款2400元,剩余部分仍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37600元。被告崔乐乐辩称,其借原告款属实,已还24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崔乐乐欲在临潼区徐杨街道开一饭店,因资金紧张,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原告申康,2012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提供制式借据,被告在该借据上书写借款数额并签名捺印,被告之妻王荣也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之后原告将现金40000元交予被告。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还款2400元之后其余部分推诿未付。2013年5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达成。上述事实,有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37600元,该请求合理合法,同时被告对还款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乐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申康借款人民币3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崔乐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如代理审判员 陈双红人民陪审员 马清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喜建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