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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11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华×。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尾随被害人李某至苍南县××前社区镇××号旁桥头时,趁被害人不注意,抢走被害人李某夹在腋下的一只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30元和一只苹果四代手机(价值人民币1305元)等物。现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10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暂扣款票据、发还清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系初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的意见,合情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103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尚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查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