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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监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张顺德与高校民间借贷纠纷申��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笑,张顺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民监字第0004号申请再审人高笑(曾用名高校,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荣连,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顺德(原审原告)。原审原告张顺德与原审被告高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2)新商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高笑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高笑称:1、原审在送达程序上采用公告方式,导致申请人答辩的权利丧失,程序违法;2、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3、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为还款主体错误,应确认是公司借款行为;4、对被申请人的借款,公司已通过其哥哥张顺友予以偿还,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高笑不服我院(2012)新商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十三项事由之一,再审请求才能成立。本院在审查中,根据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的观点和请求,调取了(2012)新商初字第1709号案的原审卷宗材料,调查了涉案的相关人员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综合分析和评议后认为:一、关于申请书中提到“原审在送达程序上采用公告方式,导致申请人答辩权利丧失,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原审在送达诉讼文书中,根据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住址,委派专人在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第一款规定,予以公告送达了相关的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见2012年7月25日江苏法制报公告栏)。原审在送达程序上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申请人的该观点不予支持。二、关于申请书中提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和原判决认定申请人为还款主体错误,应确认是公司借款行为”的问题,对此,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走访了原连云港市阳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总帐会计张顺友,查明,申请人高笑身为该公司经理,但将借款并未用于所在公司,而是将借款用于自己开办的玻璃经营店。嗣后,虽填写了记帐单,但记帐单上并未加盖公司印章。申请人借款后的第二年,被申请人张顺德及张顺友共同找申请人高笑要求归还借款时,经高笑同意,在借款收据上,填加了“如果到期不还并负长期法律责任”的字迹。原审不违反法律关于对诉讼时效和确认责任主体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申请人的上述二个观点,亦不予采信。关于申请书中提到“对被申请人的借款,公司通过其哥哥张顺友予以偿还,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第四个观点是否成立。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的(2013)新执异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中已明确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希望申请人能息诉服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高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明审判员 王 毅审判员 乔士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淑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