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3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郑钦铭诉曾国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钦铭,曾国鑫,吕良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666号原告郑钦铭,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志明,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人杰,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国鑫,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吕良资,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郑钦铭诉被告曾国鑫、吕良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7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钦铭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国鑫、吕良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钦铭诉称,被告曾国鑫于2011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4日至2011年6月4日,吕良资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有两被告于2011年5月14日共同签名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借款期满后,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至今拖而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曾国鑫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2011年6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吕良资为被告曾国鑫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国鑫、吕良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被告曾国鑫向原告郑钦铭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吕良资提供担保。被告曾国鑫于借款之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郑钦铭收执,被告吕良资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该张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向郑钦铭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1年5月14日至2011年6月4日。借款人:曾国鑫3505831983051743572011年5月14日担保人:吕良资3505831981012343382011年5月14日”。并在《借条》中明确约定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曾国鑫未能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吕良资也未能履行担保保证义务。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条》原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曾国鑫、吕良资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曾国鑫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吕良资未能履行担保保证义务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曾国鑫向原告郑钦铭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吕良资提供担保,有被告曾国鑫、吕良资出具给原告郑钦铭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郑钦铭借款给被告曾国鑫,双方之间并没有利息约定,应视为无息借贷,原、被告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被告曾国鑫逾期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郑钦铭要求被告曾国鑫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自被告曾国鑫逾期之日即2011年6月5日起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被告吕良资在借款时提供了担保,并明确约定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郑钦铭与被告吕良资未约定保证期限,其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1年6月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郑钦铭作为债权人,应当承担向吕良资主张担保权利的举证责任,但原告郑钦铭在本案中无证据证实曾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限内向吕良资主张过担保权利,据此,原告郑钦铭应当承担对此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借款期限于2011年6月4日届满,因本案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限为六个月,郑钦铭本应在2011年12月4日以前向保证人吕良资主张权利,但郑钦铭于2013年6月4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对吕良资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限,被告吕良资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告郑钦铭要求被告吕良资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国鑫、吕良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国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钦铭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5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驳回原告郑钦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曾国鑫负担,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东代理审判员 肖连海人民陪审员 林瑞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 娟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