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谭进福与广东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同和商场、广东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进福,广东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同和商场,广东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749号原告谭进福,男,汉族,1981年10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龙门县。被告广东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同和商场,住所地。负责人李会娟。被告广东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李彬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为彬,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原告谭进福与被告广东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同和商场(以下简称同和商场、广东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佳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进福,被告同和商场、新一佳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为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进福诉称,2013年1月24日,我在被告同和商场购买到一件“飞跃苹果服饰系列M-XX羊毛衫”,当时超市打特价是182元一件。由香港佳士顿苹果服饰有限公司生产,本案该产品标签上,品名:羊毛衫;等级:一等品,执行标准:FZ/T73018-2002;产品基本安全类别:GB18401-2003B类;成份:羊毛:80﹪,羊绒:10﹪,抗起球纤维10﹪等其产品信息内容。原告选购保暖的衣服就是看中涉案产品标签上的成份:羊毛:80﹪,羊绒:10﹪,价格又合适,才确定购买下来。原告购买后穿在身上一点都不暖和,怀疑购买到伪劣不合格衣服,决定拿去检测一下看究竟什么成份做成的。后经广州市无纺布产品质量检验中心检测出来的结果连一点点羊毛都没有更没有羊绒,根本就没有标签上所标的羊毛80﹪,羊绒10﹪。详见检测报告内容,严重欺诈了原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如下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的规定;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退还货款182元并依法赔偿182元及退还涉案衣服检测的所用检测费320元;二、被告赔偿误工费831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误工费;原告需提供产品检验机构的鉴定资质和鉴定范围予以证实;无法确认原告送检的产品是否在我方卖场处购买。经审理查明,被告同和商场系被告新一佳公司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被告新一佳公司系经工商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两公司核准的经营范围均包含批发和零售贸易。2013年1月24日,原告在被告同和商场购买到一件“飞跃苹果服饰系列M-XXL”,价格182元。原告所购产品的吊牌“合格证”上标注:“品牌:JSDPG;品名:羊毛衫;等级:一等品;执行标准:FZ/T73018-2002;产品基本安全类别:GB18401-2003B类;货号:8955;成份:羊毛80﹪,羊绒10﹪,抗起球纤维10﹪等其产品信息内容。合格证后另一吊牌标注香港佳士顿苹果服饰有限公司监制。诉讼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购物小票、发票、广州纺织服装研究院有限公司纺织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检测机构基本信息打印件、检测费发票各一份。检验报告记载“委托单位:谭进福;生产单位:香港佳士顿苹果服饰有限公司;商标:JSDPG;客户认定信息:羊毛衫;颜色:浅麻灰;样品数量:壹件;材料成分:80﹪羊毛、10﹪羊绒、10﹪抗起球纤维;款号批号8955;产品等级:一等品;检测项目及测试方法:面料纤维成分(﹪)(前幅)-FZ/T01057-2007、-GB/T2910.2-2009;实测值:粘纤38.8、腈纶36.0、聚酯纤维25.2;标准值:羊毛80、羊绒10、抗起球10;判定:不符合”。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购物小票及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原告在被告同和商场处购买了涉案同款产品,但不确定原告提交的产品实物是否在被告同和商场处购买;两被告均确认被告同和商场有销售该款式的衣服并确认使用涉案产品所用的吊牌标签;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需提供检测机构的鉴定范围及鉴定资质予以证实;对检测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无法确认该检测费是否为该次检测所产生;对原告提交的检测机构基本信息打印件,需要结合检测机构的鉴定范围、鉴定资质、营业执照和检测人员资质证明来认定该检测机构是否具有合法性。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检测机构的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显示其经营范围包含纺织品、服装以及土工布的检测。诉讼中,被告提交了深圳市飞跃服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拟证实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进货渠道。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只提供了代理商的企业信息,而没有提供生产商的企业信息,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具有合法性。庭后,两被告补充提交了香港佳士顿苹果服饰有限公司的注册证书、JSDPG商标注册证、授权深圳市鹏戈尔服饰有限公司对其产品在中国地区批发、加工、销售、宣传及市场推广工作以及负责其在中国地区对代理商的招募及日常管理工作的授权书以及深圳市鹏戈尔服饰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举证期限内,两被告就涉案产品是否合法生产、产品进货渠道、质量是否检验合格以及产品成分组成未举证证实。举证期限内,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未举证证实。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发票、产品照片、检验报告、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税务登记、注册证书、授权书、商标注册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是否为原告在被告同和商场购买的产品、被告同和商场提供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存在欺诈。关于涉案产品是否为原告在被告同和商场购买的产品的问题。两被告虽认为无法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产品实物是否为其销售的产品,但两被告均确认原告在被告同和商场购买涉案同款产品以及被告同和商场有销售涉案同款产品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发票、产品实物,本院对涉案产品系原告在被告同和商场购买的产品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同和商场提供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显示被告同和商场销售的产品成分与其实际标识的产品成分不符,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就涉案产品是否合法生产、产品进货渠道、质量是否检验合格以及涉案产品的成分组成均未举证证实。原告是基于对涉案产品成分的了解而购买涉案产品,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产品成分为:“羊毛80﹪、羊绒10﹪、抗起球10﹪”,而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显示涉案产品成分为“粘纤38.8﹪、腈纶36.0﹪、聚酯纤维25.2﹪”,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同和商场提供涉案产品的行为存在欺诈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基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同和商场提供涉案产品的行为存在标识成分与检测成分不一致的欺诈事实的认定,对原告要求退还货款182元并依法赔偿18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退还涉案产品检验所用的检测费320元,有检测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未举证证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和商场作为被告新一佳公司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新一佳公司应对被告同和商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东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同和商场退回谭进福货款182元并赔偿182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东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同和商场支付谭进福检测费320元。三、广东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谭进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谭进福负担46元,由广东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同和商场、广东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元。(上述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广东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同和商场、广东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谭进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华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小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