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程春凤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春凤,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730号原告程春凤。委托代理人张松峰,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阚全程,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苏铭、王霞,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原告程春凤诉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一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春凤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峰,被告郑大一附院的委托代理人苏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家不慎摔倒致使左腿受伤,在当地医院骨转子外固定架固定手术后,于2011年5月12日转入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做了骨转子外固定取出手术(没有麻醉)。原告从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5月31日,每天到被告处做关节机械松动训练一次。2011年6月1日,原告感觉左下腹有些异常,第二天上午,原告开始发烧,晚上不能下床活动。2011年6月4日,经CT检查,原告股骨颈近端发生骨折。原告认为,被告不仅没有治好原告,反而给原告造成骨折,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050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由140508元变更为220575元。被告郑大一附院辩称,1、我院对原告的诊断正确,采取的医疗措施符合医疗原则;2、原告的症状系其重度骨质疏松所致,被告的医疗过错已经鉴定,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本案应适用伤残等级鉴定标准;4、原告的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不应重复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春凤于2011年5月12日到被告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外固定术后、脊髓损伤。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为原告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原告于2011年7月22日出院,共住院71天,花费医疗费95379.01元,统筹计帐20087.97元,现金支付75309.04元。出院医嘱:1、注意定期复查双下肢DR,预防双下肢骨折;2、复查双下肢静脉彩超;3、适量康复治疗;4、不适随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郑大一附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与程春凤所发生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是多少,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原告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1、程春凤住院期间发生左股骨颈骨折与CPM机训练具有因果关系;2、程春凤左股骨颈骨折行左全髋关节置换术后,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评定为七级伤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评定为八级伤残;3、程春凤左股骨颈骨折行全髋关节置换术后的护理期为90-150天;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7日作出补充鉴定意见:郑大一附院的医疗过错与程春凤住院期间接受CPM训练发生左股骨颈骨折结果的法医学参与度评定为60%左右,请法庭综合裁量。原告程春凤预付鉴定费10800元。另查明,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御史坊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9月5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程春凤自2003年至今一直在夏都办三官冢路158号居住。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郑大一附院在对原告程春凤的诊疗过程中存在60%左右的过错责任,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司法鉴定意见及本案案情,酌定被告郑大一附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鉴定机构对原告程春凤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为程春凤左股骨颈骨折行左全髋关节置换术后,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评定为七级伤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评定为八级伤残,本案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医疗损害纠纷案件,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司法鉴定意见及本案案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评定的八级伤残较为妥当。原告要求医疗费95500元,经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5379.01元,统筹计帐20087.97元,现金支付75309.04元,医疗费应为75309.04元×60%=45185.42元;原告要求误工费46530元,原告已退休,且未提供其仍为他人提供劳务的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15194元,原告自2011年5月12日入院至2011年6月27日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共住院47天,根据鉴定意见,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后仍需护理90-150天,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司法鉴定意见及本案案情,酌定原告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后仍需护理120天,护理费应为25379元÷365天×167天×60%=6967.06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640元,合法有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0元×60%=1152元,营养费为640元×60%=384元;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163540.96元,原告为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30%×60%=73593.43元;原告要求交通费3500元,本院结合具体案情,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原告要求鉴定费10800元,有票据为证,鉴定费为10800元×60%=6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春凤医疗费45185.42元、护理费696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营养费384元、伤残赔偿金73593.43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6480元,共计145261.91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程春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8元,原告程春凤负担1571元,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3037元。(案件受理费4608元,原告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至执行时,本院准许其缓交案件受理费至申请执行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丁现术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利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