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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67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佘某(绰号:小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佘某因与受害人廖某某发生口角后,邀约黄某(在逃)等数人,在双流县永兴镇黄金桥路和韵茶楼内,用事先准备好的木棍将被害人廖某某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廖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佘某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佘某的供述,受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人银某某、郭某某、郭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佘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收条,工作说明,廖某某的病情证明单,成都市双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成双)公(物)鉴(损)字(2013)0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佘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佘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佘某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边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