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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04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曾某、某甲公司第五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曾某,某甲公司第五分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04147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某。被告:曾某。被告:某甲公司第五分公司。负责人:李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谢亚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晏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谢亚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晏某。被告:某丙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负责人:林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郝某。原告刘某与被告曾某、某甲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五分公司)、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佳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曾某、被告某甲公司第五分公司和被告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亚波、被告某丙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3月3日7时30分左右,被告曾某驾驶被告某甲公司第五分公司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昌区张之洞路附一门前人行横道时,遇原告刘某步行至此,因被告曾某驾驶车辆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让行,致使其所驾车辆前保险杠左侧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武昌交通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原告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120日,伤后护理40日。经查实,鄂A×××××号小轿车已由某丙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被告某甲公司第五分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武汉某乙公司承担。原告刘某认为,上述被告均未履行赔偿义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1,35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各项损失共计29,053元;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某丙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依法赔偿,医疗费以法院认定数额为准,被告未购买不计免赔按照保险合同扣除20%的费用,剩下部分还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根据原告的诉请在查看证据后发表意见;鉴定费及诉讼费不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曾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有些赔偿要求过高,在能力范围内同意赔偿,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因未购买不计免赔按照保险合同扣除20%的费用,剩下部分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被告某甲公司第五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和被告曾某承担连带责任,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因未购买不计免赔按照保险合同扣除20%的费用,剩下部分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和被告曾某承担连带责任,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因未购买不计免赔按照保险合同扣除20%的费用,剩下部分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划分;证据二: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以及被告的投保情况;证据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X线检查报告、MR检查报告和住院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伤情;证据四:医疗费发票4张,拟证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证据五: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后期治疗费及休息护理时间;证据六: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证据七:劳动合同、误工收入情况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的误工损失;证据八:护理人员收条,拟证明原告支付的护理费。被告曾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和病历,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507.05元;证据二:现金收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3,500元;证据三、护理费收据及护理协议,拟证明被告在住院期间垫付护理费3,070元。被告某甲公司第五分公司、某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某丙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某丙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一认为无公章,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中的驾驶证和保单的复印件无异议,但没有行驶证复印件;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但是该费用不是在市级以上医院就医产生的,我方不予赔偿;对证据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办法确认原告的真实收入;对护理费不予承担。对被告曾某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我方没有关系。被告某甲公司第五分公司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一认为缺少公章;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转运费的目的不可知,有两张医疗发票是鉴定后出具的,不应该由我方赔偿;对证据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七中劳动合同和证明的公章不一致,缺少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对证据八缺少护理协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曾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被告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某甲公司第五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曾某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曾提醒过原告要去市级以上医院治疗;对证据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和某甲公司第五分公司、某乙公司一致;对证据八无异议,并要求对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刘某对被告曾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被告曾某确实为原告请了护工,但是只请了25天,而不是收据显示的27天,并且我方还垫付了100元。庭后,被告曾某已向本院提交盖有公章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某甲公司第五分公司、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均予以认可。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7时30分,被告曾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武昌区张之洞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张之洞路湖北省人民医院门前人行横道时,遇原告刘某在轿车车前右侧由右至左横过马路,被告曾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未减速让行,所驾车辆前保险杠左侧将原告刘某撞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昌交通大队【武公交昌字2013-2-0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原告刘某受伤后被送往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刘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507.05元以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970元,均由被告曾某垫付,原告刘某支付护理费100元。被告曾某还向原告刘某支付现金3,500元。2013年5月3日,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昌交通大队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平安法(2013)临鉴字第227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约需3,000元;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40日。原告刘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曾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某甲公司第五分公司所有,被告曾某系该车的驾驶员,被告某乙公司系被告某甲公司第五分公司的总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丙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费为157.16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庭审中,原告刘某要求后续医疗费一次性了结。被告曾某、被告某甲公司第五分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均同意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医疗费用时,扣除20%的不计免赔费用后,剩下部分再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对部分医疗费用的认定有争议,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原告刘某损失认定的问题;二、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关于原告刘某损失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刘某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医疗费票据,原告刘某的住院医疗费12,507.05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举证的在武汉市宗关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后发生的医疗费,其中2013年5月12日和2013年5月17日发生的医疗费均系鉴定作出后产生的费用,2013年3月28日产生的转运费1,500元并无相关病历予以佐证,本院均不与认可。但在2013年4月13日发生的医疗费1,755元,有相关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某丙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辩称的该费用不是在市级以上医院就医的费用不予赔偿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经本院核算后认定原告刘某的医疗费共计14,262.05元。2、后续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照鉴定意见一次性结算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某自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28日住院治疗2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75元(15元/天×25天)。4、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刘某的伤情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予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为375元(15元/天×25天)。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被告曾某支付2970元,原告刘某支付100元,被告曾某提供了护理协议和护理费收据予以佐证,考虑到原告实际住院只有25天,被告曾某亦同意按25天护理费计算其间护理费用,本院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850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结合法医鉴定意见确定的伤后护理时间计算为970.8元(23,624元÷365天×15天)。综上,本院计算护理费合计3,820.8元。6、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本院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3,624元/年标准,结合鉴定结论计算误工费7,766元(23624÷365天×120天)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50元(10元/天×25天)。8、鉴定费:原告刘某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某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与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共计14,262.05元,其中被告曾某垫付12,507.0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375元;护理费3,820.8元,其中被告曾某垫付住院期间25天的费用;误工费7,766元;交通费25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30,848.85元。二、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的承担予以确认,被告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不负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某丙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刘某的损失,超出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某丙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5,505元(3,000元+375元+375元+175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护理费1,070.8元(970.8元+100元)、误工费7,766元、交通费250元合计9,086.8元;以上合计14,591.8元。被告某丙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返还被告曾某4,495元(10,000元-5,50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返还被告曾某护理费2,750元(3,820.8元-1,070.8元),以上合计7,245元。原告刘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8,012.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某丙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刘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8,012.05元,该费用实际由被告曾某垫付,庭审中,被告曾某、被告某甲公司第五分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均同意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医疗费用时,扣除20%的不计免赔费用后,剩下部分再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故被告某丙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在扣除上述费用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曾某5,127.7元(8,012.05元×80%×80%),其余垫付费用2,884.35元由被告曾某自行承担。综上,被告某丙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14,591.8元,原告刘某还应返还被告曾某垫付的现金3,500元,被告曾某应承担鉴定费1,000元、诉讼费连同邮寄费310元,合计1,310元,为方便当事人,减少诉累,该款项从被告某丙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的款项中扣减后,故被告某丙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实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元12,401.8元(14,591.8元-2,190元);被告某丙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曾某14,562.7元(12,372.7元+2,190元)。被告曾某已垫付的费用超过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故被告被告某甲公司第五分公司作为登记车主,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总公司在本案中均不再直接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丙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401.8元;二、被告某丙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曾某垫付款共计人民币14,562.7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连同邮寄费160元,合计310元由被告曾某承担(此款已在上述赔偿款项中一并处理,不必另行支付)。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代理审判员  袁佳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