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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432号原告陈某某,男,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柳州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195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邵巧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娅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7日,被告陈某某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于2011年12月27日归还。但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1年11月27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陈某某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11月27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某(原告)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定于2011年12月27日前归还。借款人陈某某(被告)。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7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借条》约定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原告催索未果,诉至法院,酿成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不按照《借条》约定按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巧玲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