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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浙江月宫冷链设备有限公司诉宜川县太吉昌盛果业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月宫冷链设备有限公司,宜川县太吉昌盛果业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00099号原告浙江月宫冷链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轩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云,女,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出庭、辩论、举证、质证、代收法律文书、和解、调解、上诉)。被告宜川县太吉昌盛果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伟,系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强天侠,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出庭、辩论、举证、质证、代收法律文书、和解、调解、上诉)。原告浙江月宫冷链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川县太吉昌盛果业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月宫冷链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月宫冷链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云、被告宜川县太吉昌盛果业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强天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浙江月宫冷链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轩新、被告宜川县太吉昌盛果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伟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月宫冷链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冷库工程,工程总价140000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向甲方支付定金10万元,原告开始组织生产及设备采购备货;原告接到被告通知进场施工发货前,被告必须向原告付清除农机补贴款以外的所有货款;被告向陕西省农机管理局申请90万元农机补贴款(其中45万元为2011年农机补贴款),由被告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出具发票向陕西省农机管理局结算。如因农机补贴政策变化导致被告申请的农机补贴款不能足额支付给原告的,被告必须向原告支付。2010年7月25日,原、被告在宜川县农机推广服务中心见证的情况下,原告为被告垫资冷库设备款4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约定:待2011年的农机补贴款下拨后,由被告和宜川县农机推广服务中心负责补办手续,并保证45万元农机补贴款能汇到原告账上,否则,由被告给原告支付该垫资款45万元。但到目前为止,该农机补贴款未到位,被告只清偿了原告25万元,尚欠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清偿。原告现诉于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欠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宜川县太吉昌盛果业专业合作社辩称:1、国家政策变化导致被告至今未给原告还款;被告现在只欠原告20万元。2、原告所修建的冷库存在质量问题,产品为组装货,质量不达标;管道方面也存在问题,每年冬天都受冻,费电费力;机器老化,按之前设计的应为大水泵,原告安装的不是大水泵。原告承诺在宜川县设立的服务点也没有设立,后期服务拖拉,所以,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20万元欠款。原告浙江月宫冷链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两份证据:第1份证据: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第2份证据: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资冷库设备款450000元,但被告至今只清偿了原告25万元的事实。被告宜川县太吉昌盛果业专业合作社对原告浙江月宫冷链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因被告方无异议,且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宜川县太吉昌盛果业专业合作社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宜川县新市河乡太吉峁的冷库工程,工程总价1400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向甲方支付定金10万元,原告开始组织生产及设备采购备货;原告接到被告通知进场施工发货前,被告必须向原告付清除农机补贴款以外的所有货款;被告向陕西省农机管理局申请90万元农机补贴款(其中45万元为2011年农机补贴款),由被告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出具发票向陕西省农机管理局结算。如因农机补贴政策变化导致被告申请的农机补贴款不能足额支付给原告的,被告必须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验收方式为:被告应在原告安装完毕三日内,安排相关人员按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进行验收,如验收不合格,则被告应当在验收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原告,接到异议通知后原告应及时进行处理;被告未经验收使用的,即视为该交付产品合格。原告已于2010年10月份将该冷库设备安装后交付给被告验收,被告当时未提出书面异议,该冷库由被告使用至今。2010年7月25日,原、被告在宜川县农机推广服务中心见证的情况下,原告为被告垫资冷库设备款4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约定:待2011年的农机补贴款下拨后,由被告和宜川县农机推广服务中心负责补办手续,并保证45万元农机补贴款能汇到原告账户,否则,由被告支付原告冷库设备垫资款45万元。但到目前为止,该农机补贴款未汇到原告账户。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3年6月4日本案开庭审理前共计清偿了原告25万元。2013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清偿10万元。被告现尚欠原告10万元至今仍未清偿。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给被告垫资设备款4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应视为原、被告对其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付款方式进行变更,被告应按欠条约定清偿原告的垫资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其垫资欠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未对垫资款的清偿时间进行约定,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清偿垫资款的具体时间,故对该垫资款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从该案的起诉时间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即被告现尚欠原告的10万垫资款从2013年5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对于被告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辩论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垫资欠款100000元及其从2013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金江代理审判员 : 杨 莹人民陪审员 :强天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磊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