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张玉清与南京中大青山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清,南京中大青山电动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37号原告张玉清,男,1952年7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士勇,上海市凯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中大青山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华西路(科创园1号楼301室)。法定代表人张玉清,南京中大青山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爱云,女,南京中大青山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玉清与被告南京中大青山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青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被告中大青山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驳回被告中大青山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分别于2013年3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实行独任审判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5月27日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清的委托代理人吴士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大青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清诉称,原告系被告中大青山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主管技术,于2010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核定工资月薪5万元。由于被告一方股东投资款未能足额到位,自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对原告只发60%工资,另40%工资停发,2011年6月后工资均未发放,说好将来一并补发。时至2011年9月16日,合计拖欠原告工资275000元,该日被告突然宣布停业整顿,此后,一直停业整顿至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75000元。被告中大青山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非被告公司招聘人员,非被告公司员工,系第三方单位临时派遣人员。原告诉求薪金期间的保险在盐城缴纳,不在南京六合。根据原告的诉称及提供的证据,说明宣布停产的不是被告中大青山公司,原告不接受被告公司的管理,综上,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大青山公司于2009年9月29日由中大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与曹某共同投资设立,原告张玉清为被告中大青山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12月26日,被告中大青山公司第一届股东会第一次会议暨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公司第一届董事会聘任原告张玉清为总经理。2010年1月30日第一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董事和监事在公司任经营性职务的,按照担任的职务或任职岗位确定薪酬。根据经股东会批准实施的南京中大青山电动汽车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月薪为5万元;副总经理等公司经营层成员的月薪底薪为1万元(具体实发数根据考核结果发放)。原告张玉清在被告中大青山公司任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被告仅按月平均工资30000元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尚欠120000元未能足额支付,自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16日间的工资125000元停发。2011年9月16日,被告中大青山公司停产整顿,此后,一直停业整顿至今。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同日,该委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依法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登记表、第一届股东会第一次会议暨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第一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工资发放表、南京市六合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申报个人所得税记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延安路支行出具的代发工资记录、当事人的陈述、宁六劳人仲不字(2013)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原告经被告董事会聘用担任被告总经理,双方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接受被告管理与监督,向其提供劳动,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实际形成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且已实际履行。被告关于原告系第三方派遣,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的董事会决议对原告的劳动报酬已明确规定,因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薪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中大青山电动汽车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玉清支付工资245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京中大青山电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代理审判员 沈 力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二0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徐传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