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屏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熙岭信用社与潘家款、潘家安、张兰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熙岭信用社,潘家款,潘家安,张兰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屏民初字第437号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熙岭信用社,住所地屏南县熙岭乡熙岭村**号。负责人叶隆义。被告潘家款,男。被告潘家安,男。被告张兰金,女。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熙岭信用社诉被告潘家款、潘家安、张兰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熙岭信用社负责人叶隆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家款、潘家安、张兰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日,被告潘家款以种菇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领取借款本金2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3‰,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收利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被告潘家安、张兰金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潘家款已归还借款本金18349.41元及其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50.59元及该款自2010年11月1日起的利息未还。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潘家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50.59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9.3‰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潘家安、张兰金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潘家款、潘家安、张兰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被告潘家款、潘家安、张兰金与原告签订《联保借款合同》,上述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该合同约定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在此期间内,在最高余额为20000元的借款范围内,联保小组成员对本小组任一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3.95‰)计收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另外,合同还约定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0年11月1日,被告潘家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出具《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潘家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借款用途为种菇,借款月利率为9.3‰。被告潘家款于当日领取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潘家款已偿还借款本金18349.41元及其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50.59元及该款自2010年11月1日起的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联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本院的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潘家款于2010年11月1日向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熙岭信用社借款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50.59元及该款自2010年11月1日起的利息未还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潘家款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家安、张兰金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对借款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潘家安、张兰金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家款、潘家安、张兰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家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熙岭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650.59元及该款自2010年11月1日起的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9.3‰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二、被告潘家安、张兰金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4元,合计314元,由被告潘家款、潘家安、张兰金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枝贵审 判 员 周作通人民陪审员 陈上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春花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