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吴木民初字第0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肖永华与梁华杰、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永华,梁华杰,朱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木民初字第0431号原告肖永华。委托代理人郑志跃,江苏南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华杰。被告朱兰。本院��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永华诉被告梁华杰、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被告梁华杰、朱兰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华杰、朱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永华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梁华杰、朱兰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讼法院,请求判令俩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梁华杰、朱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梁华杰、朱兰向原告肖永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肖永华先生私人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整,借款日期四个月,愿以工厂设备为抵押,并保证不作二次抵押”。被告梁华杰、朱兰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该借条左下角,留有身份证号“××”,经核对,该号码与被告梁华杰的身份证号码一致。借条中所约定的抵押并未办理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收到借条后即支付90000元现金给两被告,同日与被告梁华杰一起至工商银行取现50000元直接交付给被告梁华杰,并当日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60000元至被告梁华杰工商银行卡中。原告自认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且收到了两被告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被告梁华杰、朱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俩被告应当归还此款。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利息人民币10000元,因俩被告均未到庭对该10000元作出说明,故原告肖永华要求被告梁华杰、朱兰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华杰、朱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永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行吴中支行,账号:00×××78)。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420元,由被告梁华杰、朱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徐国聪代理审判员  顾 霞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