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即民初字第6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钦哲与刘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钦哲,刘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6266号原告李钦哲。被告刘帅。原告李钦哲与被告刘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钦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刘帅向原告借款75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3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帅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后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具状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经当庭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帅向原告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帅向原告借款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钦哲借款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修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