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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民初字第3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何慧玲与青岛丽昌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慧玲,青岛丽昌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3083号原告何慧玲。委托代理人孙江哥,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丽昌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基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人秦泽恂,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慧玲与被告青岛丽昌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江哥、被告青岛丽昌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泽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3月5日在被告处从事缝纫工工作,月平均工资2322.67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844.01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290.6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322.67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是其主动要求不签订,原告每月的工资已经超过最低工资标准,其要求的工资差额也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由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动仲裁裁决,但该裁决结果中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支付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已超过仲裁时效,属裁判错误,请求判决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75元、工资差额217.12元。原告辩称,被告的起诉违背事实,无法律依据,且与仲裁阶段被告对案件事实的承认相矛盾,原告的仲裁没有超过时效,其请求应该支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2011年12月工资条、2012年1、2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2011年12月基本工资为930元、2012年1、2月基本工资分别为930元、800元,基本工资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2012年1、2月的工资表是复印件。2、支出决议书复印件及工资卡明细,证明原告2012年1、2月份的工资情况、现金发放;2011年12月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被告对工资卡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项,支出决议书是复印件不予质证。3、通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聘用原告1个月后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发出的通知。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的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考勤情况。原告对其中2011年10月至12月的考勤有异议,该考勤记录没有被考核人签字,对2012年1、2月份的考勤无异议。2、辞职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提出辞职,并就2012年1、2月份工资进行结算,再无其他争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原告签字,并申请鉴定。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称于2011年10月25日到被告处从事缝纫工工作,其月平均工资2322.67元,因被告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2年3月5日离职。被告称原告于2012年1月6日到被告处工作,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017元,系原告自己放弃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3月5日原告辞职离开被告处。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二、因原告否认被告提交的辞职书中“何慧玲”是其签字,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被告证据辞职书中的“何慧玲”的签字进行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文痕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辞职书右下角处“何慧玲”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上何慧玲书写的签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认为在书写水平、笔力大小、笔画间的间距、单字特征等多个细节方面检材和样本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异点,鉴定意见是原告书写的理由不充分,结果不可信,只是主观分析,没有进行定性和定量的分析,且不能保证百分之百准确率,检材上内容填写不完整,没有公司主管领导签字,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没有原告摁手印,且检材的笔迹和被告第一次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不一致,主要是指检材在被告第一次向法庭出示的证据的基础上进行了加粗,辞职时间和落款的时间也不一致,无法证明“双方再无劳动争议”这句话是在“何慧玲”签字之前书写。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三、原告为索要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于2012年7月17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被申请人支付:1、补足工资差额844.01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290.68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322.67��。该仲裁委员会认为:一、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显示申请人入职时间为2012年1月6日,申请人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资发放记录表、考勤表不真实,故本委对该工资发放记录表及考勤表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申请人自称于2011年10月25日起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的说法,不予采信。申请人于2012年1月6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应当于2012年2月6日之前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属实。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理由正当,本委予以部分支持。二、申请人提供的2012年1月-2012年2月工资条显示,2012年1月份出勤20天、基本工资930元、平日加班351元、休日加班427元、应发工资1759元、实发工资1759元、签字:何慧玲。2012年2月份出勤18.5天、基本工资800元、平日加班680元、休日加班611元、应发工资2275元、实发工资2275元。申请人的基本工资低于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的工资,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差额的请求,本委予以部分支持。三、申请人未提供被辞退的证据,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遂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75元(2012年2月6日-2012年3月5日),工资差额217.12元(2012年1月1100元÷21.75天×20天-930元,2012年2月1100元÷21.75天×18.5天-800元),共计2492.12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被申请人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职工,双方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一、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是原告到被告处的入职时间。在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称其2011年10月25日入职,而被告称原告2012年1月6日入职,根据证据举证规则,应由被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虽提交考勤记录来证明,但原告对2011年10月至12月的考勤有异议,以上考勤记录均没有原告的签字,考勤记录与被告仲裁时提交的工资表记录的出勤天数、加班时间也不能相互对应,本院对该考勤记录不予采信,且被告在本院限期内没有提交入职登记表等能够直接证明原告入职时间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011年10月25日入职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提交的辞职书的认定是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该辞职书系原告签字,且原告已认可收到被告2012年1月工资1759元、2月工资2275元,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但通过被告第一次庭审时提交的该辞职书的复印件看,辞职书中“结算全额工资4034元”之前书写部分的笔迹明显比“双方再无劳动争议”的细,显然不是同一时间形成,然而根据之后被告提交的鉴定检材看,辞职书中“结算全额工资4034元”之前书写部分明显在原来的基础上又重新描了一遍,以求与“双方再无劳动争议”的笔迹一致,故本院对辞职书中“双方再无劳动争议”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因原告已在辞职书中签字,对被告主张系原告辞职,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应自2012年3月5日解除。虽然鉴定意见辞职书系原告签字,原告为此垫付司法鉴定费2300元,因本院对辞职书中“双方再无劳动争议”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且是因被告如此举证才导致原告申请鉴定并支付司法鉴定费,故原告���付的司法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是否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是本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问题。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支出决议书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但被告在仲裁庭审中已经认可该支出决议书,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支出决议书与原告提交的2012年1、2月的工资表也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12月工资条、2012年1、2月的工资表也予以采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无故克扣和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2011年12月工资条、2012年1、2月的工资表,被告尚有1272.96元工资没有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844.01元,该数额低于实际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应为2374.24元,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2322.67元低于实际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61.34元。四、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本案争议的又一个焦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2011年10月25日入职,被告2012年1月30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签署声明书自动放弃签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31日之后的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仍应支付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其数额应为4919.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慧玲与被告青岛丽昌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3月5日解除;二、被告青岛丽昌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慧玲工资差额844.01元;三、被告青岛丽昌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慧玲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919.20元;四、被告青岛丽昌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慧玲经济补偿金1161.34元;五、被告青岛丽昌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慧玲司法鉴定费2300元。六、驳回被告青岛丽昌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75元、工资差额217.12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忠基审判员  纪仁峰审判员  赵丕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志双附本案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