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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龙青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龙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扶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龙青(绰号“阿龙”),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绥县渠××镇大陵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日由扶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扶绥县渠××镇大陵村××号指定辩护人钟启苏,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龙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龙青及指定辩护人钟启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吴龙青与被害人黄x生等人在扶绥县渠黎华侨林场总场新宿舍区市场内一烧烤摊喝酒猜码。凌晨1时许,吴龙青打算离开回家,黄x生以其未喝完猜码输的酒为由不让其离开,并用酒泼洒吴龙青,吴龙青仍继续往停摩托车的地方走去,黄x生见状遂持啤酒瓶追上欲打吴龙青。双方因此发生推打,期间吴龙青用烧烤摊上一把尖刀将黄均生的胸口、腹部、大腿等部位捅伤,致使黄x生左胸刀刺伤、腹部刀伤(两处胃刀刺穿伤)、左侧膈肌破裂并膈疝、左侧血气胸伤等。经法医鉴定,黄x生所受损伤为重伤。案发后,吴龙青家属代其赔偿黄x生医疗费及营养费共人民币3726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吴龙青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吴龙青及指定辩护人钟启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出于防卫的目的才用刀捅伤被害人的,该行为应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龙青及指定辩护人钟启苏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吴龙青与朋友黄某、陆甲等人在扶绥县渠黎华侨林场总场新菜市场内的一处烧烤摊喝酒。之后,邻桌的黄x生、陆丙也加入其中一起猜码喝酒。凌晨1时许,吴龙青欲离开回家,黄x生以其未喝完猜码输的酒为由不让其离开,并与陆x用啤酒泼洒吴龙青,吴龙青不理睬仍继续往其停放摩托车的地方走去,黄x生见状遂持一只空啤酒瓶追上吴龙青。后双方发生互推,在互推过程中,黄x生先往吴龙青的脸部打了一巴掌接着再往脸部及胸部打了几拳,吴龙青即顺手从旁边的烧烤摊上拿起一把尖刀往黄x生的身上连续捅了几刀,致使黄x生的左胸部、腹部、右大腿根部等部位受伤。黄x生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救治,而吴龙青则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黄x生所受损伤为重伤。案发后,吴龙青的父亲吴x宜代其赔偿了黄x生经济损失共人民币37260元,黄x生亦对吴龙青的行为表示谅解。2013年8月19日,经扶绥县新宁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吴龙青与被害人黄x生达成了和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x生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4日凌晨1时许,其与陆丙、吴龙青、黄某等人在渠黎华侨林场总场的新菜市场的一烧烤摊一起猜码喝酒,后因吴龙青不想再喝猜码输了的酒并起身欲要离开时,其与陆丙便用啤酒泼洒吴龙青,吴龙青不理睬仍转身离开,其持一只空啤酒瓶追上吴龙青,并将吴龙青从摩托车上拉下来,后二人发生互推,在互推过程中其被吴龙青用刀捅伤。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4日凌晨,其与陆甲、吴龙青等人在渠黎华侨林场新菜市场的一烧烤摊吃夜宵,后邻桌的黄x生加入并与他们一起猜码喝酒,后吴龙青欲离开要回家时,黄x生不让吴龙青离开并用啤酒泼了吴龙青,但吴龙青没理会执意要回家并走向停放摩托车的地方,黄x生又捡起酒瓶冲向吴龙青,其见到黄x生跟吴龙青互相推了一下,后黄x生就倒在地上。其即跑过去看,见到黄x生左腰部流血,而吴龙青则弃车跑开。3、证人陆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4日零时许,其与吴龙青、陆乙、黄某等人一起在渠黎华侨林场新菜市场的一烧烤摊喝酒,之后同村人黄x生、陆丙加入其中一起猜码喝酒,后来吴龙青与黄x生发生争执,吴龙青被黄x生、陆丙其中的一人用啤酒泼到后背,后吴龙青离开,黄x生则持酒瓶追向吴龙青。之后,场面混乱,等众人散开后,其发现黄x生受伤坐在地上,但没见到吴龙青。4、证人陆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4日凌晨零时许,吴龙青在与陆甲、黄x生、陆丙等人饮酒后欲离开时被陆丙用啤酒泼到身后背,在吴龙青往停放摩托车的方向走去时黄x生冲向吴龙青,后与吴龙青在停车的路边发生了冲突。在冲突过程中,黄x生受伤倒在地上。5、证人陆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4日凌晨零时许,其与陆甲、黄x生、黄某、陆甲、陆乙以及一名外村的青年仔在渠黎华侨林场宿舍区的菜市场内一烧烤摊猜码喝酒,后因喝酒问题其将手中的半杯酒泼向那名外村男青年,但那名外村男青年没有什么表示,直接走向十几米外停放摩托车处想驱车离开,其便捡起一只空啤酒瓶想冲过去打那名外村青年仔,但被黄某和陆甲拦住了。之后,其就发现黄x生被人捅伤倒在地上,其听同村人说是那名外村青年打伤黄x生的,但其并不知道黄x生是如何追过去与那名外村青年发生冲突。6、证人陆丁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4日凌晨1时许,黄x生被人捅伤,后入院治疗的事实。7、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扶绥县渠黎华侨林场总场的新菜市场及现场的概况。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黄x生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吴龙青。9、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黄x生身体受伤情况及到医院治疗的事实。10、损伤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黄x生的损伤为重伤,该鉴定结论已通知了双方当事人的事实。11、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经扶绥县新宁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8月19日调解,被告人吴龙青与被害人黄x生达成了和解。12、收条、谅解书:证实吴龙青的父亲吴x宜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黄x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7260元,取得了被害人黄x生的书面谅解。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龙青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吴龙青的供述,供认:2012年4月4日凌晨1时许,其在渠黎华侨林场新菜市场一烧烤摊与陆甲、黄某等人喝酒及吃烧烤时,邻桌的黄x生等人也加入其中一同猜码喝酒,后其欲离开时黄x生不同意,黄x生还用啤酒泼湿其上身,其不理会继续走到其摩托车的停放处,后黄x生追上并用手朝其脸部打了一巴掌及朝脸部、胸部打了几拳,其即随手从旁边的烧烤摊上抓起一把尖刀往黄均生身上捅了几刀。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龙青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吴龙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挑起事端并先动手打人,在引发本案的起因中具有严重过错,并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是防卫过当,但正当防卫只能适用于不法侵害行为,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主要是指侵害性质严重、侵害程度激烈、危险性较大的,具有积极进攻性的侵害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在互推的过程中,被害人只是用手打被告人的脸部及胸部,侵害性质并不严重、侵害程度并不激烈、危险性也不大,只属于较轻的殴打,没有明显立即危及人身安全,是不允许采取激烈的重伤手段进行防卫,但被告人却突然使用杀伤力很强的凶器连续捅了被害人数刀,造成被害人重伤,其在主观上具有追求被害人损伤结果的发生,属故意,该行为不具有防卫的性质。因此,对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龙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玉 宁审 判 员  黄忠信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凤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