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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谯民一初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王振生与赵治邦、刘士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生,赵治邦,刘士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0712号原告:王振生,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孙从文,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910224567。被告:赵治邦,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刘士才,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振生诉被告赵治邦、刘士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生的委托代理人孙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治邦、刘士才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生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赵治邦从原告处借款18500元,约定2012年10月12日还款,并由被告刘士才担保。但该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治邦偿还原告借款18500元,利息1500元,合计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振生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王振生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治邦借原告现金18500元,担保人为被告刘士才。被告赵治邦、刘士才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王振生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0月1日被告赵治邦从原告王振生处借款185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0月20日还款,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率或者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刘士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担保范围及担保方式。被告赵治邦于借款当日为原告王振生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所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振生现金壹万捌仟伍佰元(18500),2012年10月20日之前还清。2012年10月1日借款人:赵治邦担保人刘士才”。该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治邦从原告王振生处借款18500元,有被告赵治邦为原告王振生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治邦应当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归还。故原告王振生要求被告赵治邦归还本金18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可以约定借款利率或者利息的计算方式、方法,没有约定利息或者计算方法、方式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出借人要求的,利息可以依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利率或者利息的计算方式、方法,该借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到期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2012年10份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自2012年10月21日到2013年3月4日原告起诉之日共计135天,因此,该笔借款利息为383.18元(18500元×5.6%×135天/365天),该利息被告赵治邦应当承担。订立借款合同时,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本案中,被告刘士才自愿为被告赵治邦作担保且对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和范围没有约定,故被告刘士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治邦从原告王振生处借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约定于当月的20号前还清,故该借款届满之日为2012年10月20日,到原告王振生起诉之日(2013年3月4日)未超过六个月,因此,被告刘士才对上述本金18500元及利息383.1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治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振生借款人民币18500元,利息人民币383.18元(自2012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3年3月4日),合计18883.18元。二、被告刘士才对上述第一项本金及利息18883.1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士才清偿该款后有权向被告赵治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治邦、刘士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