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广州市鸿利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诉林石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鸿利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林石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673号原告:广州市鸿利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勇,该公司职员。被告:林石明。原告广州市鸿利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利公司)诉被告林石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鸿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石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在我司做业务员期间,涉嫌职务侵占罪,已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穗花法刑初字第868号判决认定被告构成职务侵占罪。基于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特向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83975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被侵占的款项人民币839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穗花法刑初字第86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二、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林石明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被告人林石明在担任“鸿利公司”营销中心业务员期间,利用负责“隆恩达公司”业务的便利,在收到同事范存贵代其收的货款12600元后,未按照公司的财物制度上交公司,将其据为己有。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期间,被告人林石明在担任“鸿利公司”营销中心业务员期间,利用负责“立卓公司”业务的便利,在收到“立卓公司”支付给“鸿利公司”的货款后,以扣留部分货款的手段,将其中的71375元据为己有,后携款潜逃。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穗花法刑初字第868号刑事判决,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并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石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林石明的违法所得83975元发还给被害人广州鸿利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由公安机关执行)。”该判决已经生效,但公安机关至今尚未追缴到上述判决的违法所得款项。原告故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对被告侵占原告货款8397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且判决追缴该违法所得款项发还给原告鸿利公司,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石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石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鸿利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货款损失人民币839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林石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建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晓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