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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商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莹莹与吕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莹莹,吕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733号原告:刘莹莹。被告:吕罡。原告刘莹莹诉被告吕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娜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莹莹起诉称: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26日;若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合同还就其他款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将4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出据借款借据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算至2013年5月16日为4000元,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至款清时止)。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的诉请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保证合同(附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吕罡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附借款借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罡作为借款人,理应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依约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吕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刘莹莹借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吕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小波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章婉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