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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桥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蒋书香与姜兆亮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200号原告蒋某,女,汉族,1963年10月9日生。被告姜某,男,汉族,1963年6月4日生。原告蒋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晓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告于1983年下半年,以换亲的形式嫁给被告。1986年11月27日补领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处于勉强维持状态。近一年多来,被告因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而与原告经常争吵。2012年8月12日,原告惨遭被告毒打后,离家出走,在外打工。2012年11月某日,被告骗称同意离婚,让原告回来,结果,双方一见面,被告即对原告一顿毒打。此后原告再也不能归家。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汤集村小代组的八间平房,双方各分四间。被告姜某辩称,因儿子尚未结婚,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1986年11月27日补领结婚证。1984年11月生长子,1986年8月生次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7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外出打工。期间回来一次,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又外出打工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表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虽发生争吵,但均因琐事,若原、被告双方能经常相互沟通,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可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要求与被告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晓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