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4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吴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4066号原告吴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之俭。被告徐某,居民。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之俭、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赣榆县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3月26日生一子,取名徐甲。由于婚前相识较短,彼此了解不够,婚后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现请求依法判令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夏天,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赣榆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2012年3月26日生一子,取名徐甲。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吴某于2013年8月2日离家外出,并于2013年8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结婚证、子女出生证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较短,但婚后感情较好,生育一子,目前子女尚未成年。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夫妻感情。考虑双方应为家庭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多加沟通和理解,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