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灌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由恭城往灌阳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201线87KM+700M处,前面有一辆面包车挡住视线,张某即向右侧行驶超车。将被害人刘某某撞倒,造成刘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张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由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图、照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应当对其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灌阳县黄关镇黄关街上理发后,为返回相距2公里远的黄关镇黄关村早禾田屯,于当日15时35分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由黄关街上往灌阳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黄关街上即S201线87KM+700M处时,被告人张某见前方对向有一辆车驶来,前面同向有一辆面包车正常行驶,即从面包车右侧(靠路边)强行超车。被告人张某驾驶摩托车超车过程中,突然见车前有一老人(被害人刘某某,男,63岁)横过街道往街道边行走,在即将发生碰撞时,被告人张某驾车往左(右车道中间)避让,将亦往街道中间躲闪的被害人刘某某撞成重伤,致其昏倒在地。随后,正在附近的张某某见互相熟识的刘某某因车祸受伤,即请此时正路过事故现场的“120”救护车护送刘某某到灌阳县人民医院,并打“110”电话报警;被告人张某跟车至医院,主动对赶到医院的公安民警讲明驾车撞人之事。被害人刘某某在医生检查后不治死亡。案发当日17时15分,经民警口头传唤,张某到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询问,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尔后,在公安机关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张某没有外逃,在家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2013年6月6日,被告人张某到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被告人张某已由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4万元。上述事实,有物证即在现场的肇事两轮轻便摩托车、遗留现场的血迹、死者刘某某的尸体(照片),书证即公安机关的投案证明、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款字据、本院(2009)灌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及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桂市刑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鉴定结论即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图、照,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的罪行,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范围内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没有超车条件的情况下从前方的同向行驶车辆右侧强行快速超车,以致碰撞被害人造成重伤死亡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在横过街道已行走至街道边时,面临车撞危险而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往街道的中间退步躲避以至被车碰撞受伤死亡,其在本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张某在街道上快速行驶并违法超车,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发生,表明其主观上漠视他人的生命安全,为教育其本人并警示社会上有此心态的驾车人员,应予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张某于案发当日主动向公安民警讲明驾车撞人之事,经民警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尔后,张某在公安机关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没有外逃,在家等候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并到灌阳县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属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系偶犯,本次犯罪属于过失犯罪;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故,本院量刑时采纳被告人张某提出的从宽处理之辩护意见,对其依法适用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时祖义代理审判员 王茂生代理审判员 陈魏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