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9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芦振华诉北京至尊缤纷年代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振华,北京至尊缤纷年代餐饮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9498号原告芦振华,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春杰,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巍,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至尊缤纷年代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5号院3号楼6层。法定代表人叶爱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翼飞,北京正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军民,男,1966年3月2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芦振华(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至尊缤纷年代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春杰、徐巍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翼飞、谷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在被告处办理了“北京至尊缤纷年代国际商业(会员)联谊会”钻石卡一张(会员卡号02262)。原告于办卡当日向被告预先支付了20万元人民币作为储值消费。根据被告公司的办卡规则,支付20万元办理钻石卡会员可获赠13万元的免单消费。截至今日,该卡尚有超过20万元的余额未使用。原告于2012年底持卡到被告处消费,遭到拒绝;后原告又多次与被告沟通,均遭到被告拒绝。由于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于2013年2月25日解除;2、判令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预付费用余额134212.1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预期损失87237.88元和逾期利息(以2214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10月9日,原告到我处加入会员,支付了20万元购买了钻石卡,获赠13万元免单消费、享受开二送一服务、备有专属秘书、生日乐队伴奏等。《入会须知》的封皮上写明了会员卡有效期一年,到期后需要充值激活后才能继续使用。在办卡之后,原告累计消费了131470元。2012年底,被告又到我处要求消费,我们告知其需要交纳充值费用激活后才能使用。经过交涉,原告表示不同意。事实上,双方一直在协商。现在我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可以让原告无限期的去消费,不再对原告设置有效期。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入会申请并支付了20万元,成为被告经营的“北京至尊缤纷年代国际商业(会员)联谊会”钻石卡会员,会员号为2262。根据《会员入会申请书》,原告在支付20万元办理钻石卡后,可享受33万元的消费服务和开二送一服务。同时,《会员入会申请书》载明,本会员卡有效期为一年,被告拥有对本卡的最终解释权和变更权。此外,《会员入会申请书》封套内页标明有“本会员卡有效期为一年,如有效期内未使用完,需充值同等金额会员卡激活方可使用”的字样。原告办理完钻石卡后,截至2012年2月4日,共在被告处累计消费108550元,尚有消费余额221450元。2013年2月25日,原告委托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称:“芦振华先生于2012年底持卡到贵公司消费,遭到拒绝。鉴于贵公司已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芦振华先生有权要求贵公司归还卡内余额并承担违约责任。敬希贵公司收到本律师函后于2013年3月8日前退还预付卡余额并支付违约赔偿金5万元人民币;如贵公司对前述要求有不同意见,亦请在2013年3月8日之前书面回复本函件指定联系人。否则,本所律师将根据芦振华先生的授权,对贵公司采取相应法律措施。”2013年3月5日,被告向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回函,称:“芦振华先生的钻石卡(会员卡号为2262)已于2012年10月8日到期。我公司为保障过期会员的利益,会员在使用过期会员卡时,需充入等值金额激活此卡方可继续使用,有效期为一年。贵所律师函所称要求我公司归还卡内余额并承担违约责任,并不符合实际情况,希望贵所本着对受托人负责任的态度,尽快通知芦振华先生到我公司‘北京至尊缤纷年代国际商业(会员)联谊会’,办理缴费激活会员卡事宜。为保证芦振华先生的利益,我公司会积极配合办理激活会员卡的相关工作。如芦振华先生及贵所对前述有不同意见,请在2013年3月25日前与我公司总经理李华联系协商解决。”诉讼中,原告称被告为钻石卡设定一年有效期,违反了《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国办发(2011)25号)、《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消费类预付费服务交易合同行为指引(试行)的通知》中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并称被告要求原告对钻石卡充值才能激活消费,系拒绝履行消费合同的表现,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费用、赔偿损失。被告称双方一直在就原告继续使用钻石卡一事进行协商,现在被告同意不再对原告设置有效期,可以让原告在其余额范围内无限期消费。上述事实,有“北京至尊缤纷年代国际商业(会员)联谊会”钻石卡、银行交易明细、律师函、律师函回函、北京至尊缤纷年代国际商业(会员)联谊会封皮及内页、《会员入会申请书》、会员消费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在具备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解除合同,也可以在协商一致的情形下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会员入会申请书》,并在被告处办理了“北京至尊缤纷年代国际商业(会员)联谊会”钻石卡,应视为双方之间形成了消费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要求其对钻石卡充值才能激活消费属拒绝履行合同行为,但从本案查明情况看,依双方约定,原告所办钻石卡有效期为一年,且被告在原告办理入会手续时已告知原告“本会员卡有效期为一年,如有效期内未使用完,需充值同等金额会员卡激活方可使用”。因此,在原告钻石卡到期要求继续使用的情况下,被告以上述约定和条款内容为由与原告进行交涉,并无不当;而且,被告在向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回函中明确表示如原告对被告所提理由有不同意见,还可与被告总经理李华联系协商解决,从中可知,被告并未最终作出拒绝原告继续使用钻石卡的意思表示。故而,对原告关于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明确表示对原告使用其钻石卡不再设置有效期,并可让原告在其余额范围内无限期消费,表明双方之间的消费合同仍有继续履行可能。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卡内预付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虽主张上述约定和告知条款违反了《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国办发(2011)25号)、《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消费类预付费服务交易合同行为指引(试行)的通知》中的相关禁止性规定,但前述规范文件并不属于《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中所指的法律、行政法规,故不能依此认定双方关于钻石卡有效期的约定为无效条款。不过,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制定的《会员入会申请书》中关于“会员卡有效期为一年”及其封套内页标明的“如有效期内未使用完,需充值同等金额会员卡激活方可使用”的内容,虽不属于合同法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条款,但违反了国家行政机关的相关管理规定,被告应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注意规范自己的经营行为,更好地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芦振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芦振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矫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