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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民初字第3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谭××与孙×、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孙×,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民初字第3537号原告:谭××。委托代理人:俞×。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孙×。被告:高×。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谭××诉被告孙×、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日,被告孙×驾驶牌号为浙w×××××号摩托车,行驶至会龙桥十字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提出自行协商,同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原告起初不同意,在被告高×自愿对被告孙×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同意私了,未向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警。但被告孙×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后,不���再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孙×赔偿原告医疗费23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误工费10282元、护理费1317.04元,合计12059.84元,被告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孙×、高×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情况凭证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情况,双方同意协商私了,并由被告高×作为担保人。证据二、病历及出院记录4份、医疗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就医情况及花去医疗费235.80元。证据三、临时诊断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休息3个月。证据四、劳动合同书1份、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告孙×、高×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应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2日,被告孙×驾驶牌号为浙w×××××号摩托车,行驶至祝某某会龙桥十字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出具了事故发生经过情况1份,双方同意协商私了,被告孙×同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愿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并由被告高×作为担保人。事后,被告孙×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未再予以赔偿,被告高×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举证和陈述,本起事故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235.80元、交通费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误工费10185元(97元/天*105天,按原告提交的工资单计算),合计10565.8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未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自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被告高×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由此产生的赔偿义务,两被告应予承担。被告高×承担的担保责任,在法律上应理解为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缺少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10565.80元。二、被告高×对被告孙×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孙×、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俊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