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中民终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奥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与王少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奥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王少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中民终字第00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奥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A区天柱路28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马文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先,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少敏,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奥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奥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少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02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奥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玉先,被上诉人王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北京奥派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王少敏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我公司支付其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工资、拖欠工资的补偿金和午餐补助等费用。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13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2)第4066号裁决书,现我公司不服该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北京奥派公司与王少敏自2011年9月13日至2012年7月2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北京奥派公司无需支付王少敏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7月23日期间工资26300元;3、诉讼费由王少敏承担。王少敏在原审法院辩称:我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北京奥派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王少敏以北京奥派公司外联部职员名义为亚洲珠宝展、亚洲珠宝小姐大赛组委会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北京奥派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了2011年9月、10月的工资,自11月份开始未再支付后续工资。后王少敏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北京奥派公司支付其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补偿金、工资、拖欠工资的补偿金和午餐补助等费用。2013年1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顺劳仲字(2012)第4066号裁决书,裁决:1.北京奥派公司自2011年9月13日至2012年7月23日与王少敏存在劳动关系;2.北京奥派公司支付王少敏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7月23日期间工资26300元;3.驳回王少敏的其他申请请求。王少敏对该仲裁裁决表示认可,北京奥派公司因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王少敏称其于2011年9月13日入职北京奥派公司,并提交了工作证、工资条、授权书等证据,证明其与北京奥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该公司欠付工资的事实。北京奥派公司对工作证、工资条、授权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安排王少敏去亚洲珠宝小姐大赛、亚洲国际珠宝展工作及曾发放2011年9月、10月工资的事实,但称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所发放工资属于垫付性质;王少敏实际是北京奥派公司、亚洲珠宝联合会、北京新世纪荷华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新世纪公司)为举办亚洲珠宝小姐大赛、亚洲国际珠宝展而共同聘任的,相关费用应由三方来共同承担。为此,北京奥派公司提交了《合作协议书》。该《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亚洲珠宝联合会主办,由北京奥派公司承办,由北京新世纪公司提供资金支持,共同举办亚洲珠宝小姐大赛、亚洲国际珠宝展;三方共同组建本大赛和展览组委会,人员和设置由各方共同商定,组委会负责落实本合作协议各项具体事务。以上事实,有工作证、授权书、工资条、《合作协议书》、谈话笔录、京顺劳仲字(2012)第4066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王少敏主张与北京奥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相应的工作证、工资条等证据,在工作证等证据中注明有北京奥派公司的名称,北京奥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承认王少敏是由自己派遣至亚洲珠宝小姐大赛、亚洲国际珠宝展工作的,公司也实际发放过王少敏2011年9月和10月的工资,尽管其辩称王少敏应属于其与亚洲珠宝联合会、北京新世纪公司共同招聘,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所有费用也应由三方共同负担,其所发放的工资属于垫付的性质,并为此提交了与亚洲珠宝联合会、北京新世纪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但是从该《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该协议仅仅是亚洲珠宝联合会、北京奥派公司、北京新世纪公司三方为了举办亚洲珠宝小姐大赛、亚洲国际珠宝展而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与各方招聘的工作人员的劳动关系归属问题并无关联性,故该《合作协议书》不能证明北京奥派公司主张的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所发的工资属于垫付的性质。因此,北京奥派公司聘用王少敏并派遣其至亚洲珠宝小姐大赛、亚洲国际珠宝展组委会代表北京奥派公司开展工作,并为此支付了部分月份的工资报酬,显然王少敏与北京奥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对王少敏所述的劳动关系存续情况及工资水平依法予以确认。王少敏对仲裁裁决的工资数额予以认可,经核算,该数额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法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判决:一、北京奥派公司与王少敏自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至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奥派公司给付王少敏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期间工资二万六千三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北京奥派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北京奥派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北京奥派公司与王少敏之间系劳务工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北京奥派公司系与亚洲珠宝联合会、北京新世纪公司合作举办亚洲珠宝小姐大赛、亚洲国际珠宝展,资金由北京新世纪公司提供,工作人员系由三方共同决定聘用,故应追加亚洲珠宝联合会、北京新世纪公司为案件第三人,并共同负担所欠付王少敏之工资。王少敏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北京奥派公司与王少敏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奥派公司应否支付相应的工资。王少敏就此提供了工作证、工资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北京奥派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可,对其派遣王少敏至亚洲珠宝小姐大赛、亚洲国际珠宝展工作的安排行为亦不持异议,结合其曾向王少敏发放部分月份工资的事实,可以认定北京奥派公司系用人单位的事实;北京奥派公司就其与王少敏之间系劳务关系的诉请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王少敏与北京奥派公司自2011年9月13日至2012年7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北京奥派公司应支付王少敏相应的工资报酬。北京奥派公司辩称其与亚洲珠宝联合会、北京新世纪公司签订有《合作协议书》,系合作举办亚洲珠宝小姐大赛、亚洲国际珠宝展,共同录用工作人员,应由三方共同负担所欠付之工资。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并无证据表明北京奥派公司在录用王少敏时出具过该《合作协议书》或作出过系三方共同用工的意思表示;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作协议书》所约定之内容不能约束合同外第三人,其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不具有同一性,故对北京奥派公司要求追加亚洲珠宝联合会、北京新世纪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共同负担所欠付工资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北京奥派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奥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奥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忠代理审判员 陈敏光代理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