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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一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仇建忠 、高哈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建忠,高哈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一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建忠,别名仇军,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本市城关区。2013年2月2日因盗窃未遂被拉萨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2月17日被解除拘留。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3月22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嘎玛贡桑派出所抓获羁押,2013年3月23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8日被拉萨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高哈三,别名扎西,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回族,甘肃省临夏县人,文盲,无业,捕前住本市城关区。因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3月23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一大队抓获羁押,2013年3月23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8日被拉萨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拉城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建忠、高哈三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普次仁、旦增宗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建忠、高哈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仇建忠在本市自治区政府东门斜对面“牦牛牧家”店内,秘密窃取被害人朱某某放在柜台电脑旁的白色苹果4代手机。经鉴定,苹果4代手机一部,价值1100元人民币。赃物未追回。2013年3月份一天中午,在本市仙足岛小区“御本源”土特产有限公司店内,由被告人高哈三吸引店员王某某的注意力,被告人仇建忠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何某某放在店内的一部白色HTCT328D手机一部。经鉴定,HTCT328D手机一部估价为1200元人民币,赃物未追回。2013年3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仇建忠与高哈三在本市拉百停车场“金哈达藏药直销店”内,由被告人高哈三吸引店员吕某某的注意力,被告人仇建忠实施盗窃,从店内盗得虫草191.9克。现已追回全部虫草并已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追回的虫草191.9克价值18230.5元人民币。2013年3月23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仇建忠的协助下,在本市夺底路“茂祥宾馆”内将被告人高哈三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仇建忠、高哈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当庭建议对被告人仇建忠、高哈三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仇建忠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高哈三辩解称,仅实施了在本市仙足岛小区“御本源”土特产有限公司店内的共同盗窃行为,未参与起诉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仇建忠在本市自治区政府东门斜对面“牦牛牧家”店内,秘密窃取被害人朱某某放在柜台电脑旁的白色苹果4代手机;2013年3月份一天中午,在本市仙足岛小区“御本源”土特产有限公司店内,由被告人高哈三吸引店员王某某的注意力,被告人仇建忠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何某某放在店内的一部白色HTCT328D手机一部;2013年3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仇建忠与高哈三在本市拉百停车场“金哈达藏药直销店”内,由被告人高哈三吸引店员吕某某的注意力,被告人仇建忠实施盗窃,从店内盗得虫草191.9克,盗得赃物后,二被告人先后从该店离开,随后在拉萨百货百益超市二楼汇合后逃离。被告人仇建忠于2013年3月22日23时许,通过公安机关前期的网上布控,被拉萨市公安局嘎玛贡桑派出所抓获并移交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一大队;被告人高哈三于2013年3月23日01时许,由被告人仇建忠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打电话给被告人高哈三,约其在所住的夺底路“茂祥宾馆”内见面,并被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一大队民警在该宾馆内抓获。另查明,二被告人将所盗得的两部手机卖与他人,均未追回;所盗得的191.9克虫草在将被告人高哈三抓获时,被公安机关从其处追回。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证实2013年3月13日16时许,其所工作的本市康昂路“牦牛牧家”店里来了4个顾客要买牛肉干,2分钟后又来了两个人,一个在看牛肉干一个在看松茸,因为店子里的真空机坏了,我就把前面四个顾客买的牛肉干拿到旁边卖牛肉干的店子里包装,不到1分钟时间我就回到店子里了,我刚到店子门口那四个顾客就让我看下东西有没有少,我就发现放在柜台内电脑旁的手机不见了,然后我就出去追,到前面丁字路口看不到他们了,然后我就报警了。那两个人的特征为,其中一个人身高170厘米左右的男子,体态较瘦,30多岁,听口音像是青海或者甘肃人,上衣是黑色夹克,头发较长,前面头发大概到眉毛位置,另一个人是身高173厘米左右的男子,体态稍微有点胖,听口音像是青海或者甘肃人,上衣是黑色衣服,头发一般。我被盗的手机牌子为白色的苹果4代,于2012年1月份左右以4800元的价格在江苏路的一个苹果专卖店购买的,发票放在家里了。并在见证人马某甲的见证下,分别从两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4号(高哈三)就是2013年3月13日在“牦牛牧家”土特产专卖店内盗窃自己手机的两人中体型较瘦的一人;辨认出7号(仇建忠)就是2013年3月13日在“牦牛牧家”土特产专卖店内盗窃自己手机的两人中的另一人。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主要证实2013年3月12日12时许,我和店子里的同事(德吉某某)一起去菜市场买菜,走的时候我就把手机放在收银台的电脑旁边了,大约12点40份左右,我和德吉某某回到店子里,我把从外边给同事(王某某)带的拉面拿出来,当时我说让德吉某某给她拿个碗盛面,德吉某某说她的电动车没电了要去充电,我就去楼上拿了个碗,把面盛出来之后我就去拿我的手机,发现手机不见了,然后我就问同事(王某某)有没有看到我手机,她告诉我没看到,我就拉开抽屉继续找我的手机,我又问王某某,店子里有没有来过其他人,她告诉我说没有,过了大概有2分钟,她又告诉我来过两个人,是前几天来店子里的两个人。我用德吉某某的手机打了下我手机,提示说“暂时无法接通”。我就打电话告诉经理,经理说等他来了查监控再说。王某某和德吉某某去楼上查了监控,说是文件不存在。过会儿经理来了之后,也去查了下监控,还是没查到,然后我就报了警。我被盗的手机牌子和型号为一部白色的HTCT328,是在2012年11月中旬以2560元的价格在比如县买的,发票放在家里了。我怀疑我同事给我说的店子里面来的那两个人。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证实2013年3月12日中午12时许左右,当我们店子内只有我一个人在守店子,其他员工去吃饭了,我当时在店子内玩电脑时,从店子外进来了两名汉族男子,直接就问我要咖啡,我就拿着咖啡给这两名汉族男子,给他们说了咖啡的价格,就有一个高个子的汉族男子在店子吧台旁边打电话跟电话里的人说,还要不要其它东西,另一名矮点的汉族男子就在店子的西北角落跟我说他要藏红花,我就到西北角跟他介绍藏红花的价格,然后另一名汉族男子就一直打电话,并在店子内走动,这名矮的汉族男子就往打电话的汉族男子方向走去,我也就跟去了吧台那边,接着我看到这两名汉族男子就出去了,我就接着玩电脑。过了半个小时之后,出去吃饭的同事回来,就问我看到她的手机没有,我说没有,然后她就问我有没有人来,我就跟她说店子里来了上次3月2日时来的顾客,就没有其他人来,她就跟我说她的手机丢了。我同事去吃饭时没有跟我说手机放在电脑旁边,也没注意到电脑旁边放有手机。我同事出去吃饭后,有两名汉族男子进过店子,其中一名男子身高175厘米左右,脸型是方形、脸型,头发比寸头稍长,上身穿了一件浅灰色的休闲外套,下身穿了什么不记得,皮肤偏黑,是青海口音,另一名男子身高170厘米左右,脸型是瘦尖型脸,头发偏分,皮肤偏黑,上身穿了一件黑色的外套,下身穿了什么不记得,也是青海口音。我能认得出这两名汉族男子,他们前段时间也来过一次我们店子,在店子内逗留了很长时间,就记得比较清楚。大概在案发前的两周左右,当时店子进来两名汉族男子,直接就到我们散货柜就跟我们问这些散货的价格,其中有一个稍胖的汉族男子就跟我们讲价,另一名稍瘦的汉族男子就在店子里走了一圈,在店子内休息的地方喝茶呆着,差不多就在店子内呆了半个多小时,然后就跟我们说离开拉萨时就过来买,就出了店子。这两名汉族男子两次到我们店子,都是只谈价格不买东西。并在见证人马某甲的见证下,分别从两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3号(高哈三)就是2013年3月12日在“御本源”土特产专卖店内以买东西为由吸引自己注意,共同实施盗窃人员中体型较瘦的人员;辨认出6号(仇建忠)就是2013年3月12日在“御本源”土特产专卖店内盗窃店内手机的人员。4、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主要证实2013年3月22日17时左右,我和哥哥回到店子里,哥哥发现柜台玻璃坛子内的虫草没有了,他就打电话告诉我被盗了,当时我在店子附近停车,1分钟以后我就到了店子里,我就问店子内的服务员(吕某某)虫草怎么被盗了,这段时间有没有来过什么人,她当时告诉我,她也不太清楚怎么被盗的,当时16点30分左右店子内来过两个人,这两个人说是要买松茸,一个在店子门口坐着,另一个在里面看松茸,过一会儿他们就走了,然后我就报了案。我的店子在拉萨宇拓路购物广场“金哈达”商店,被盗的虫草大概240克,价值叁万元,是用白色的自封塑料袋装的。5、证人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证实2013年3月22日16点30分许,我一个人在店子里,这时来了两名男子,他们说是要买松茸,然后我就问他们要买哪一种,当时一个人在门口坐着,我给另外一个人介绍松茸,大概有5、6分钟的样子,然后在门口那个人就出去了,过了1分钟时间,在看松茸那个人也出去了。过了20分钟左右,我发现放在门口柜台上玻璃坛子内的虫草不见了,然后就报了警。当时那名体型较瘦的男子问我松茸的价格,吸引我的注意力,我就给他介绍松茸,我当时只顾给他讲解,也没留意另外那个稍微胖点的男子在干什么,等他们走了大概半小时后,我才发现虫草被盗了。那两名男子大概都是30岁左右,一个165厘米左右,体态偏瘦,头发稍微有点长,肤色偏黑,口音像是甘肃或者青海,上衣为黑色休闲棉衣,下身为黑色休闲裤,另一个170厘米左右,体态中等,头发较短,肤色偏黑,口音像是甘肃或者青海,上衣为灰黑色外套,下身为黑色休闲运动裤,那两名男子来我们店子时虫草还在,从他们进店到你发现虫草被盗期间,除了他们两个,没有其他人进入我们店子,我怀疑虫草是他们两个所盗,我能认得出他们两个。在这之前半个月内,那名稍胖点的男子到我们店里来了两次,每次都是问松茸价格,但每次都没有买东西,只有22日下午是那两名男子一起来的。虫草放进去的时候有250克,现在时间久了会掉一点称,老板告诉我这些虫草价值叁万元。并在见证人丹增某某的见证下,分别从两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5号(高哈三)就是2013年3月22日在“金哈达”藏药直销店内以买东西为由吸引自己注意,共同盗窃人员中体型较瘦的人员;辨认出8号(仇建忠)就是2013年3月22日在“金哈达”藏药直销店内盗窃虫草的人员。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主要证实经勘验人在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宇拓路购物广场金哈达藏药店内于2013年3月22日18时21分勘验开始至2013年3月22日19时10分结束,勘验检查情况为现场位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宇拓路购物广场金哈达藏药直销店内,该店铺系自治区迎宾馆沿街商品房,该店正西方向即为拉萨百货大楼东门。店门开于西墙处,为玻璃双开门,店门完好并呈开启状(店内正在营业),由此门进入店内,首先对地面进行勘查,经勘查灯搜索,未提取到可疑足迹;靠店内南墙处,摆放有一排货架,货架上摆放有大量待售药材,据服务员吕某某介绍:“当时有一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与我在该货架东端处看包装好的松茸,另一名上身穿灰色上衣,下身穿运动裤的男子坐在进门处柜台旁的椅子上。”对摆放松茸处进行痕迹处理,经粉末显现在最上层的一个装有松茸的塑料袋上提取到一枚残缺指印;靠北墙处摆放有一排货架,货架上摆放有待售药材,未见异常迹象;该货架的南侧摆放有一直角形玻璃柜台,柜台内均摆放有药材,柜台内未见异常迹象;西侧柜台台面上摆放有四个玻璃罐,由北向南数第二个玻璃罐内为空罐,其余三个罐内均装有藏红花,据报案人介绍:“被盗的虫草就是放在第二个罐内的。”对该处玻璃罐、柜台台面、柜台处椅子进行痕迹处理,未提取到可疑指印;南侧柜台台面上摆放有十余个玻璃罐,罐内均摆放有药材,未见异常迹象。室内东南角处为一上二楼的楼梯,二楼内未见异常迹象。7、指纹鉴定书一份,主要证实鉴定人于2013年3月23日在现场松茸袋上提取的一枚指纹为斗型纹(左手拇指)在指纹中心及周围找出的十个细节特征的结构、方向、位置、间隔线数、相互位置关系及整体布局与样本高哈三的左手拇指指纹为斗型纹、在指纹中心及周围纹线上找出的十个细节特征均一一对应具体形态、流向相一致且相同,未发现差异,充分反映了三者本质的同一性。因此。在现场松茸袋上提取的一枚指纹是被告人高哈三的左手拇指所留。8、提取物证笔录一份,主要证实2013年3月23日1时许,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侦查人员在见证人丹增某某的见证下,在茂祥宾馆吧台处扣押一个由高哈三存放的属于仇建忠的黑色皮制的提包,并于当日11时许将黑色提包打开,从提包内提取到虫草一袋,经过称重该袋虫草连塑料袋共重195.6克,塑料袋重3.7克,虫草共重191.9克。9、扣押物品清单一份,主要证实2013年3月23日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在见证人丹增某某的见证下从被告人高哈三处扣押虫草一袋(共重195.6克,塑料袋重3.7克,虫草共重191.9克),以及提包一个(黑色皮制,内有衣物)。10、发还物品清单一份,主要证实2013年3月23日被害人马某乙从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领取虫草一袋(共重195.6克,塑料袋重3.7克,虫草共重191.9克)。11、收据两张,主要证实2012年1月26日购买的白色苹果4代手机价格为4800元人民币;2013年1月15日购买的白色HTCT328D手机价格为2380元人民币。12、估价鉴定结论书两份,主要证实经拉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四代手机一部,价值1100元人民币;HTCT328D白的手机一部,价值2300元人民币;虫草191.9克,价值18230.5元人民币。13、鉴定意见通知书两份,主要证实两份估价鉴定结论书的内容已分别向二被告人以及被害人马某乙、朱某某、何某某进行告知。14、监控录像光盘一张,主要证实2013年3月22日16时许,二被告人先后从拉萨百货停车场“金哈达藏药直销店”以小跑形式离开,随后在拉萨百货百益超市二楼两人汇合。15、抓捕经过一份,主要证实经过前期对犯罪嫌疑人仇建忠的网上布控,嘎玛贡桑派出所于2013年3月22日23时许将仇建忠抓获并移交给我大队,经我队民警说服教育后,仇建忠愿意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打电话给另外一名犯罪嫌疑人高哈三,约其在所住的夺底路“茂祥宾馆”内见面,2013年3月23日1时许,我队民警在“茂祥宾馆”内将犯罪嫌疑人高哈三抓获,后从高哈三拿来的仇建忠的黑色提包内搜出2013年3月23日宇拓路“金哈达药材直销店”内被盗的虫草。我队将其二人带队审查,经审查,犯罪嫌疑人仇建忠对在“金哈达药材直销店”内实施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但高哈三拒不交代犯罪事实。16、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证实犯罪嫌疑人仇建忠供述中提到的用手机换毒品的小马,经我队侦查人员多方调查,未找到此人,以及经我队侦查人员前往“茂祥宾馆”调查,得知当日高哈三存放黑色包时值班的前台工作人员与2013年5月份离开拉萨返回内蒙古老家,我队侦查员多次联系,此人称2013年7月份以后才返回拉萨,故无法提取此人的笔录。17、拉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主要证实2013年2月2日,违法行为人仇建忠在我市宇拓路圣之源商场“三江源冬虫夏草专卖店”内盗窃77根虫草(价值4050元)未遂,被失主当场抓获,被拉萨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18、拉萨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一份,主要证实2013年2月17日,因违法行为人仇建忠拘留期限届满,由拉萨市拘留所对其予以解除拘留。19、现场指认照及辨认照片,主要证实从不同角度证实了案发现场及辨认人的免冠照等。20、被告人仇建忠的供述,称其别名叫仇军。从2013年2月17日开始到被抓为止,一共盗窃过三次,有同伙,名叫高哈三,38岁左右,甘肃临夏人,也吸毒。我们事先有商量,就是吸引店主的注意力,谁有机会谁就实施盗窃,我们没有踩点,就是一边逛一边找机会。第一次是在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和高哈三在江苏路进到一家卖虫草、土特产的店子(店名想不起来了,就在鲁固停车场对面往东50米左右),里面只有一个女孩在吧台里,高哈三就去问这个女孩药材价格之类的问题,吸引注意力,我就过去把收银台上的一部白色的HTC手机偷了,然后就一起出去了。之后我们就打电话联系一个姓马的卖毒品的人,用手机换了毒品,毒品我和高哈三一起吃了。第二次是在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与盗窃上一部手机相隔时间不长,我和高哈三在自治区政府东门斜对面进到一家卖牛肉干的店子内,高哈三进到店子里面假装去买牛肉,将人引开,我就把店内柜台上的手机偷走,偷的是一部白色苹果四代手机。偷完手机后我和高哈三去了二环路与色拉路交叉路口一个公交站台,我们电话联系了小马,用手机换了毒品,然后我们又在嘎玛贡桑找了家招待所把毒品吸了。第三次是在2013年3月22日16时许,我和高哈三在宇拓路拉百停车场入口处逛,我们进到一家卖虫草的店子内,里面也只有一个女的,高哈三去问一些物品的价格,我趁高哈三将服务员引走的时候,把店子内放在柜台上玻璃罐里的一包虫草给偷了。虫草是用透明的塑料封口袋装的,是放在店门口柜台上的玻璃罐里的,具体重量不清楚。我们把偷来的虫草用另一个白色塑料袋装起来,外面又套了一个黄色的塑料袋,然后又放在了我的黑色提包里。当时我先离开的这家店子,离开时我右转向北慢跑,进了拉萨百益超市那栋楼,进去后我看见高哈三也进了这栋楼的一楼,我们俩就一起坐电梯上了二楼,然后往北穿过整个二楼,下楼后,就从拉萨百货北门到了北京中路上,之后我们就打了一辆的士离开了。实施盗窃后,我们先去了嘎玛贡桑拿黑色的提包,然后去夺底路住了“茂祥宾馆”。两部手机都拿给那个卖毒品的人换毒品了,不知道还能不能找到。虫草放在我的黑的提包里,可以找得到。那个卖毒品的,我只知道他姓马,我一般都叫他“小马”,大概40岁,甘肃广河人,身高173厘米左右,体态偏胖,联系电话1398901****。21、被告人高哈三的供述,称别名叫扎西。我和仇建忠一起实施过盗窃,2013年3月10日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仇建忠一起逛到江苏路鲁固停车场对面一家卖药材的店子,仇建忠给我说桌子上有一部手机准备偷,让我喊服务员,我还没有喊,仇建忠就叫服务员过来看松茸,我和服务员就在谈松茸的事,我还打开一包松茸看,看完松茸后仇建忠就不见了,我也就离开了店子,离开后我给仇建忠打电话,我们就约在大清真寺门口见了面,见面后仇建忠拿了“海洛因”,我们两个一起吸食掉了,然后我们就分开了。仇建忠跟我说桌子上有手机后,我看到桌子上有一部手机,手机的特征记不清了,当时我离开这家店子时,仇建忠已经离开,我没看桌子上的手机是否还在。我没有和仇建忠一起于2013年3月22日下午在拉百停车场入口的“金哈达”药材直销店内实施盗窃。我去过这家店子,但仇建忠有没有去我不知道,我进这家店子的这段时间没见过仇建忠,当时我从该店内出来后是以走路的方式向北从拉百百益超市南门进去,从电梯上到二楼,向北穿过拉百,然后从拉百百益超市北门出去到了北京路上,然后就回家了。因为2013年3月22日大约8、9点钟,我用我的手机卡(1329897****)借了一部手机,给仇建忠打电话问他有没有毒品,然后我们就约在一起,到了“茂祥宾馆”。我不知道仇建忠偷虫草的事,我们没谈过这件事,也不知道仇建忠的黑色皮包里装着盗窃来的虫草。仇建忠被公安机关带走时我在洗澡,我在宾馆里呆了一会儿,他没回来,我就把仇建忠的黑色皮包带走了,我在外面吃饭时仇建忠打电话来,说他到宾馆了,让我过去,我就打的士到了“茂祥宾馆”,并从吧台服务员处借了10元付了的士费,并把皮包存在吧台,我上楼快要到房间门口时就被公安抓了,因为我想包里可能会有毒品,所以公安机关问我包的时候我就回答说皮包被一个老乡拿走了。我没有和仇建忠一起于2013年3月13日下午在康昂路“牦牛牧家”店内实施盗窃,我没去过这家店子,当天我们只是一起在逛街,我只是在门口呆着,也没见过仇建忠。我去这两家药材店里,因为身上没钱所以没买东西,是帮一个马某丙的人问的,他让我问松茸的价格后给他回话,我和马某丙是普通朋友关系,他住在清真寺附近,电话是1388901****,我们经济上没有来往,也不是生意伙伴。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主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仇建忠、高哈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告人仇建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哈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量刑时根据基本犯罪事实确定被告人仇建忠的基准刑为14个月;确定被告人高哈三的基准刑为13个月。在此基础上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仇建忠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仇建忠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属一般立功,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高哈三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4、被告人仇建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应酌情从轻处罚;5、被盗部分赃物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综合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以及酌定量刑情节,决定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引用法律条款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略偏高,本院根据基本犯罪事实和各项量刑情节确定适当刑期。被告人高哈三辩解称“否认于2013年3月22日16时许与被告人仇建忠一起在本市拉百停车场“金哈达藏药直销店”内实施盗窃行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被告人仇建忠在公安及法庭上都交代了与高哈三一起实施上述盗窃行为,并有该店的监控可以证实被告人仇建忠及被告人高哈三在该店内实施盗窃的录像,为此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仇建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高哈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宋 亮 亮审判员 群  英审判员 尼玛卓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德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