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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9-12-13

案件名称

梁耀贞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耀贞;陈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兴民一初字第898号 原告梁耀贞(曾用名梁国志),男,1945年7月21日生,汉族,现住兴业县。委托代理人莫世勇,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壮族,兴业县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住该所。 被告陈浪,女,成年,汉族,现住兴业县大平山镇大平山街。原告梁耀贞诉被告陈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耀贞及其诉讼代理人莫世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耀贞诉称,被告陈浪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4月11日和2012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和5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其中第一笔借款利息为每月利息300元,第二笔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几经原告追讨,被告只归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拒绝归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自2013年2月14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每月利息450元计算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浪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4月11日和2012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和50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底止),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3%,即每月利息300元;第二笔借款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3%,即每月利息150元,按月付息,一次还本。被告均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在《借据》上韦玲签下了“担保人韦玲”的字样。借款期满后,被告陈浪未依约履行付息还款义务,仅支付自2012年4月起至2013年2月止的利息4500元给原告。之后,几经原告追讨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借原告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起每月利息450元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原告主张每月利息450元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此,本院确定原告梁耀贞与被告陈浪之间的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浪应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给原告梁耀贞; 二、被告陈浪应支付借款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4日起至本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原告梁耀贞。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浪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覃源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记员周长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