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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泊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泊头市营子镇西太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泊头市营子镇西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泊民初字第1195号张洪录,男,1957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营子镇尚古庄村。被告泊头市营子镇西太村村民委员会。张洪录与泊头市营子镇西太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明独任审判,于二0一三年十月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泊头市营子镇西太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录诉称,原告与被告泊头市营子镇西太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修路协议书,原告为被告修建村里水泥路,修建完成后,后续修建了被告大队部、村后街东头水泥路面,被告共计欠我工程款31199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1199元。被告泊头市营子镇西太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修建环村公路,全长956米,宽3米,厚度10厘米,每平方米47元,总价款为134796元。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完工后,原、被告补欠了修路协议。被告付款120000元。尚欠14796元。后原告又为被告修建了村委会广场长11米,宽11米,厚度18厘米,每平方米47元,合款5687元。同时原告还为被告修建了村东头北街走路长76米,宽3米,每平方米47元,合款10716元。以上修建工程被告共计欠款31199元。原告为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提供了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修路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修路的事实;原告还申请了证人刘某、朱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为被告修建后续工程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建环村公路、村委会广场和村东头北街走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为被告修建的环村公路有双方的修路协议予以证实。原告为被告修建的村委会广场和村东头北街的修建的面积和价格均有证人刘某、朱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且原告所修建路段均已全部交付被告使用。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泊头市营子镇西太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十给付原告工程款31199元。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娜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