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黎锦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邝俊杰,黎锦娃,吴美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邝俊杰,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张承方,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锦娃,女,195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林海,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美容,女,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源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负责人:温海寿。上诉人邝俊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2)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21时15分,邝俊杰驾驶吴美容的粤F5L3**号两轮摩托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沿从化市新村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门前路段时,适遇前方黎锦娃徒步沿新村北路南往北行至,双方不慎发生碰撞,造成黎锦娃、邝俊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黎锦娃被送往从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6日出院。2012年6月20日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邝俊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没有确保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文明驾驶、安全驾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黎锦娃不承担事故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黎锦娃将诉讼请求明确为: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黎锦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黎锦娃103713.95元;二、邝俊杰、吴美容连带赔偿黎锦娃30499.9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三原审被告负担。对于黎锦娃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以及当事人的质证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黎锦娃提供了从化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以及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即医疗费是40499.9元;二、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黎锦娃于2012年5月2日至8月6日住院治疗,住院96天,黎锦娃的主张护理时间是96天符合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住院证明书明确记载了黎锦娃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故护理人数按2人计算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黎锦娃提供的广州市新珠江医院陪护费收费收据证明其在2012年7月5日至7月30日期间支付护理费用9350元(85天×110元),由此可见,每人每天的护理费用是55元,黎锦娃住院96天,故主张护理费10560元有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中的护理费是指医疗上的护理费用,并非是生活护理费用,黎锦娃主张是治疗期间的生活护理费用,不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所以,邝俊杰、吴美容认为医疗费中已经包含生活护理费用的主张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三、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然黎锦娃未能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用凭据,但因治疗、评残发生交通费是客观必然的,结合路程、交通工具收费标准以及必要往来次数等因素,黎锦娃主张1000元有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四、住院伙食补助费,黎锦娃主张4800元(96天×50元/天)符合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五、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交通事故致黎锦娃身体多处骨折,被评定两处X(十)级伤残,加强营养有利于身体的康复,为此,黎锦娃要求赔偿营养费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黎锦娃主张2000元过高,根据黎锦娃的病情,原审法院确定为1200元:六、残疾赔偿金,根据黎锦娃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计算公式是: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年限×赔偿系数。黎锦娃出生于1954年2月3日,评残时为58周岁,赔偿年限20年,伤残程度是两处X(十)伤残,赔偿系数可按12%计算,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26897.48元,即残疾赔偿金是64553.95元;七、鉴定费800元,黎锦娃提供了鉴定机构的收费发票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致黎锦娃两处X(十)级伤残,一定程度上妨碍了以后的工作和生活,黎锦娃除身体上的痛苦外,精神上的痛苦也是显而易见的。为此,黎锦娃请求给予精神抚慰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黎锦娃主张20000元过高,根据黎锦娃的伤残程度、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确定为10000元。综上,黎锦娃的损失是:医疗费40499.9元,护理费1056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4553.95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O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吴美容已为粤F5L3**摩托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黎锦娃受伤,驾驶人邝俊杰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为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黎锦娃相应的损失。黎锦娃的损失中属于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是护理费1056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O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4553.95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2913.95元,对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黎锦娃92913.95元。黎锦娃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是医疗费40499.9元,对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黎锦娃1OO00元。其余30499.9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分担。黎锦娃的损失中没有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的项目。邝俊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没有确保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文明驾驶、安全驾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公安交警部门据此认定邝俊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黎锦娃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邝俊杰抗辩认为其驾驶摩托车未与黎锦娃发生碰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妥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事故酿成的原因,原审法院确定邝俊杰对黎锦娃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按前述计算,邝俊杰应赔偿黎锦娃医疗费30499.9元。吴美容在其儿子邝俊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允许其驾驶自己的摩托车,显然存在过错,为此,黎锦娃要求吴美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黎锦娃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02913.95元。邝俊杰应当赔偿黎锦娃医疗费30499.9元,吴美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黎锦娃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02913.95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二、邝俊杰赔偿黎锦娃医疗费30499.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吴美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4元,减半交纳1591元,由黎锦娃负担119元,邝俊杰负担33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源支公司负担1135元。判后,邝俊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欠缺证据,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答辩及证人证言未予审查即采纳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认定欠缺依据,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在认定书中,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为“邝俊杰驾驶粤F5L3**号二轮摩托车沿新村北路由南往北行至出事路段时,适遇前方行人黎锦娃徒步沿新村北路南往北行至,结果二轮摩托车与黎锦娃发生碰撞,造成邝俊杰、黎锦娃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一审判决采纳该认定,并以此作为本案判决基础。但该认定不属实,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也向交警否认了该说法。在交警卷宗中,邝俊杰2012年5月9日询问笔录中,上诉人即明确向本案交警否认了自己有驾车碰撞行人,并反映在本人的摩托车倒地前车尾遭到了强烈撞击。在事故当天,围观群众也向交警反映事发现场附近曾有两部小汽车经过,交警部门也曾到附近路口调取过监控录像。但是在最终形成的交警卷宗中,则对相关情况只字未提,也无证据反映交警对事发时间经过事发路段的小汽车进行任何调查,对此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曾作出说明。此外,查阅整本交警卷宗,反映事故经过的证据仅有上诉人邝俊杰、被上诉人黎锦娃和被上诉人黎锦娃的儿子胡某的《询问笔录》。其中,上诉人在询问中明确否认自己的摩托车有与黎锦娃发生接触,而黎锦娃母子二人称摩托车有与黎锦娃发生接触,交警采纳了黎锦娃母子的陈述。在一审中,上诉人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邝文香、邝列辉表示自己在事故发生后到过现场,当时黎锦娃尚倒路上,身边也无其儿子或其他人在旁,这与黎锦娃、胡某母子所作的事故发生时二人正在一起的陈述相矛盾,足以证明黎锦娃、胡某母子对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所作的陈述不实。且一审时胡某本来是坐在旁听席旁听法庭审理,在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后胡某未对我方证人的证言表示任何异议,反而离开了庭审现场。综合来看,黎锦娃、胡某在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应不属实。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指出在胡某的询问笔录中称事故发生时“当时我与妈妈一起逛街,然后在新村路往城郊镇政府方向回家”,而黎锦娃则在《询问笔录》中称:“当时我和儿子从家出发,想逛逛街”。该处陈述存在矛盾,二审陈述至少有一假。综上,证人证言、胡某、黎锦娃笔录中自相矛盾,已经足以说明黎锦娃母子在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不属实。交警部门的认定事实不清、依据证据不足,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在此情况下,一审未对证人证言进行审查,也未对黎锦娃、胡某进行核实,采信事故认定书不当。二、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以及在此基础上所作的责任认定欠缺依据,不应予以采信,一审判决书未进行审查即采纳事故认定书的意见不妥。事故认定书认定“邝俊杰没有确保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程文明驾驶、安全驾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交警部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确保安全车速,上诉人当时的车速没有超过40公里每小时,对此交警部门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交警部门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未按操作规范文明驾驶、安全驾驶”,事实上上诉人当时正在正常行驶,只是因为摩托车尾部遭到了猛烈撞击才失去平衡连人带车倒地,而交警部门则完全依照臆测认定上诉人“未按操作规程文明驾驶、安全驾驶”。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的认定没有基本的证据,一审予以采信不当。三、事故认定书在事实认定及责任的分析上无法令人信服,其责任认定不应采纳,上诉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及吴美容承担赔偿责任欠缺依据,一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未与被上诉人黎锦娃发生碰撞,上诉人本身也是受害者,上诉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黎锦娃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吴美容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黎锦娃负担。被上诉人黎锦娃二审答辩称:我方认可一审判决结果,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吴美容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及其儿子的供述不一致,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二审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二审时对事故经过的述称为:事发时,其驾驶摩托车经过事发地点,当时路面前方没有其他车辆和行人,其感觉有车撞了尾部,车就加速失控,其本人也飞了起来之后就倒地。在整个过程中,其没有感觉自己的摩托车碰撞到任何行人,事发前也没有注意到黎锦娃或胡某。上诉人对本案的监控录像情况述称为:上诉人没有看过监控录像,但其表哥同交警一起看过监控录像,监控录像里面的内容不能直接看到有两辆车撞击邝俊杰摩托车的过程,但与周围群众反映的有两辆车撞击并逃逸的情况吻合。在一审审理时,交警部门卷宗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已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讼争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受害人黎锦娃是否为邝俊杰驾驶摩托车所撞击,邝俊杰应否对黎锦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争议焦点,邝俊杰上诉主张,其驾驶的摩托车途经事故路段时,没有发现前方有行人或车辆,其是受其他车辆撞击尾部失控而受伤倒地,其摩托车没有撞击到被上诉人黎锦娃。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录,事故现场仅发现肇事车辆粤F5L3**号牌摩托车一辆,未发现其他车辆及其他车辆碎片。被上诉人黎锦娃、证人胡文某陈述黎锦娃系被案涉摩托车撞击致伤,证人证言也证实在事故现场有一名伤者躺在地上,现场有一辆摩托车。根据上诉人的陈述,监控录像亦未能直接显示有其他车辆同肇事车辆粤F5L3**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仅有其单方面的陈述,缺乏其他证据的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问话笔录及当事人亲笔供述的证据材料,认定邝俊杰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确保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文明驾驶、安全驾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理据充分,原审法院采信该事故认定书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认定邝俊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邝俊杰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4元,由上诉人邝俊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劲晖代理审判员 罗 毅代理审判员 徐玉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卓迪王嘉宝刘合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