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宜宾市吴桥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苏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宜宾市吴桥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苏勇,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1601号原告:四川省宜宾市吴桥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李德高,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伍杰,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勇,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李克,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李强,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住址: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二段。负责人:宋学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平,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介波,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宜宾市吴桥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吴桥建司)诉被告苏勇、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长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桥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毕伍杰,被告李强,被告人财保长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桥建司诉称:被告苏勇于2012年11月1日15时28分驾驶川Q159**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我司砖厂内倒车时与厂房砖柱发生碰撞,造成我司所属第一分公司厂房受损,需拆除重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交警部门与被告李强以及我司共同委托宜宾君瑞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我司因此处交通事故受损厂房拆除重建费用进行评估。2012年12月28日,宜宾君瑞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确定我司受损伤损厂房拆除重建费用为人民币48780元。2013年元月,我司将受损厂房拆除重建项目承包给宜宾诚展建司,共支付工程款57466.64元。经查,肇事车车主为李强,该车在人财保长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我司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我司的侵权,并且直接给我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我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780元(包括财产损失48780元、鉴定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勇未作答辩。被告李强辩称:事发时苏勇是我雇请的驾驶员,是在从事职务行为。另我的车子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期限内,我的相关民事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财保长宁公司辩称:根据《反洗钱法》的相关规定,如若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在判决书上载明领款人,以便保险公司进行身份确认,理赔。另对本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我公司仅根据被保险人投保的险种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应以我公司定损书为准,我公司定损书确认的损失为6645元。本案被保险人未投保法律服务费用险,本案涉及的诉讼费以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15时28分,被告苏勇驾驶川Q159**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吴桥建司砖厂内倒车时与该厂生产厂房砖柱发生碰撞,造成吴桥建司第一分公司生产厂房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宾市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五大队查勘后认定,被告苏勇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并作出第51150282012007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川Q159**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李强所有,被告苏勇系李强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苏勇在履行职务行为。2012年8月13日,李强就事故车在被告人财保长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包含的险种及限额有:第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13日12时起至2013年8月13日12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3日24时止。本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2012年11月14日,宜宾市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五大队、吴桥建司、李强共同委托宜宾君瑞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受损生产厂房的损失进行资产评估。该所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君瑞鉴证报字(2012)001号鉴证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受损房屋进行拆除后重新建设所需的投入费用的参考价值为人民币48780元,原告并支付评估费2000元。2013年1月,原告委托宜宾城展建设有限公司对受损厂房进行了拆除重建。2013年5月9日,被告人财保长宁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其估损金额为6645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达成协议,原告遂诉来本院。诉讼中,被告人财保长宁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本次车祸事故造成原告生产厂房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出具宏价评(2013)78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载明:原告厂房损失面积为437.08平方米,需全部拆除重建;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结合评估人员对长宁县区域目前的建材、建筑市场的价格调查,综合确定受损房屋拆除建设费用的市场中准价格为110元/平方米(含材料费)。价格评估结果:本次价格评估车祸造成吴桥建司厂房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8078.8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五大队第51150282012007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委托书,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五大队证明,宜宾君瑞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君瑞鉴证报字(2012)001号鉴证报告书、评估费发票,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建筑业统一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宏价评(2013)78号价格评估意见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桥建司生产厂房因交通事故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吴桥建司请求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勇系被告李强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苏勇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苏勇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李强承担。李强在事发前就川Q159**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长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车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人财保长宁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超出部分按事故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根据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意见“车祸造成吴桥建司厂房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8078.8元”,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受损厂房的实际损失为48078.8元,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采信的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与原告、宜宾市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五大队、李强共同委托的宜宾君瑞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受损房屋进行拆除后重新建设所需的投入费用的参考价值为人民币48780元”基本一致,故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总损失为50078.8元(48078.8元+2000元),此款应先由被告人财保长宁公司在川Q159**号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余款48078.8元在事故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川Q159**号中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四川省宜宾市吴桥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50078.8元中的2000元;余款48078.8元在川Q159**号中型自卸货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为535元,由被告李强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强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