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李甲等与罗甲、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李甲,张××、李甲为与被告罗甲、谢××、第三人吴×,罗甲,谢××,吴××,李乙,洪××,林××,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民初字第836号原告:张××。原告:李甲。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罗乙。被告:罗甲。被告:谢××。第三人:吴××。第三人:李乙。第三人:洪××。第三人:林××。第三人:苏××。原告张××、李甲为与被告罗甲、谢××、第三人吴××、李乙、洪××、林××、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甲、谢××及第三人吴××、李乙、洪××、林××、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李甲起诉称:2005年3月24日,第三人吴××、李乙将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菜市场××室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洪××。2007年1月26日,第三人洪××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林××、苏××。2008年11月17日,第三人林××、苏××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罗甲、谢××。2010年9月1日,被告罗甲、谢××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张××、李甲。每次买卖双方均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登记手续。2012年4月24日,苍南县人民政府公布(2012)2号文件,认为苍南县灵溪镇城北菜市场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可以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及第三人经原告通知至今未予协助办理。为此,诉请判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第三人吴××、李乙办理苍南县灵溪镇××菜市场××室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的初始登记,被告罗甲、谢××和第三人吴××、李乙、洪××、林××、苏××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张××、李甲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籍信息、公某某,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讼争房屋转让的事实;3、苍南县人民政府重大项目建设联席会议纪要(2012)2号文件,证明苍南县灵溪镇城北菜市场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现可以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被告罗甲、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第三人吴××、李乙、洪××、林××、苏××未陈述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罗甲、谢××及第三人吴××、李乙、洪××、林××、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24日,第三人吴××、李乙将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菜市场××室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洪××。2007年1月26日,第三人洪××将讼争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林××、苏××。2008年11月17日,第三人林××、苏××将讼争房屋出售给被告罗甲、谢××。2010年9月1日,被告罗甲、谢××将讼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张××、李甲。各方均已办理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过户登记手续。2012年4月24日,苍南县人民政府发布苍南县人民政府重大项目建设联系会议纪要(2012)2号文件,指出苍南县灵溪镇城北菜市场管理房的购房户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发票及契税缴纳证明到苍南县国土局直接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间四次转手买卖讼争房屋,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买卖合同的效力直接包括了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出卖人有义务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移转登记。涉讼房屋现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登记手续,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吴××、李乙系讼争房屋的初始购买人,应予协助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初始登记,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第三人洪××、林××、苏××及被告罗甲、谢××作为后三手的房屋出售人,应予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张××、李甲与罗甲、谢××签订的关于苍南县灵溪镇××菜市场××室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吴××、李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苍南县灵溪镇××菜市场××室土地使用权证的初始登记手续;三、罗甲、谢××、吴××、李乙、洪××、林××、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张××、李甲办理苍南县灵溪镇××菜市场××室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罗甲、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正中代理审判员 胡时彦人民陪审员 林爱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超方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