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2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培文与赵修朋、赵修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文,赵修朋,赵修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516号原告刘培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连萍��汉族。被告赵修朋,个体。被告赵修芳,居民。原告刘培文与被告赵修朋、赵修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连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修朋、赵修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赵修朋、赵修芳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9日,赵修朋夫妇向原告借钱4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还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及担保人协商支付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偿还欠款40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修朋、赵修芳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修朋、赵修芳系夫妻关系。被告赵修朋、赵修芳于2011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还款日��2011年11月28日,未约定利息,曹凯、王梅、张国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范围和期限,各保证人之间也未约定保证份额。2011年10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至被告赵修朋帐户188000元,2011年10月3日给赵修朋存款100000元。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借据内容为:“借款借据借款人赵修芳赵修朋身份证号码××地址开发区卣坊84号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00元借款日期2011年9月29日还款日期2011年11月28日借款人签名(按手印):赵修朋赵修芳备注:借款担保人:曹凯王梅张国玉”另原告称于2011年9月29日给付被告赵修朋现金112000元,并提交曹凯出具事实经过一份予以证明,内容为:“我叫曹凯,与王梅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9日我给赵修朋、赵修芳做为担保人,向刘培文借款肆拾万元,于2011年9��29日刘培文支付现金壹拾壹万贰仟元整,剩余款项约定三日内支付。特此证明叙述人:曹凯2013.7.8”。原告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银行存款、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银行存款、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及证人证言,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未向保证人主张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对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修朋、赵修芳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修朋、赵修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培文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本金400000元,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菲人民陪审员 王文善人民陪审员 张 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