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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和刑初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白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刑初字第0072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4日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3)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雪娇、任红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于2013年6月6日17时许,在沈阳市和平区南宁南街X号楼下,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1小袋白色晶体贩卖给韩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白某贩卖的白色晶体净重0.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白某于2013年6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某、曾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毒品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检验报告及被告人白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白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曾某,系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念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除去已被羁押的9日,即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梅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