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王月云、张金田、张垒田与石志忠、孙守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云,张金田,张垒田,石志忠,孙守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378号原告王月云。原告张金田。原告张垒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凤,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志忠。被告孙守军。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兵,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东路2609号。负责人徐明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翔,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月云、张金田、张垒田诉被告石志忠、孙守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田、张垒田、王月云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凤,被告石志忠、孙守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鹏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7日19时32分许,石志忠驾驶鲁G158**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州市花都大道由东向西行使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路由东南向西北过公路的张洪训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车辆失控又与沿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成胜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张洪训、王成胜受伤,三车损坏,后张洪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石志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洪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成胜不承担事故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8477.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志忠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偿损失,剩余部分待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后,再做确定。被告孙守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孙守军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孙守军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19时32分许,石志忠驾驶鲁G158**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州市花都大道由东向西行使至南阳桥西头时,与沿路由东南向西北过公路的张洪训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车辆失控又与沿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成胜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张洪训、王成胜受伤,三车损坏,后张洪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石志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洪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成胜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洪训生于1952年12月13日,因交通事故于2012年8月27日死亡。原告王月云系死者张洪训之妻,原告张金田系死者张洪训之长子,原告张垒田系死者张洪训之次子。被告孙守军系鲁G158**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被告石志忠借用该车使用时发生事故,被告石志忠有驾驶资格。鲁G15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自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止。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抢救费626.68元、丧葬费22007.52元(44015元/年÷2)、死亡赔偿金166840元(8342元/年×20年,按农村户口性质标准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51.18元(39.02元/天×3人×3天)、尸检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194425.3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证据佐证。被告石志忠垫付款2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然后依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来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石志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洪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成胜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石志忠与死者张洪训在事故过程中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民事赔偿比例以8:2为宜。该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额应合理分配。被告孙守军虽系鲁G158**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将车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石志忠使用,其在出借用车辆使用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赔偿后,其余损失应由被告石志忠依法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其所提供工作单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村委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各一份等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按其农村户口性质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方过错责任大小,确定以4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月云、张金田、张垒田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被告石志忠赔偿原告王月云、张金田、张垒田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32025.38元中的80%即105620.30元,扣除垫付的20000元,余款85620.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负担2550元,被告石志忠负担400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石志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学勤审判员 张兴华审判员 门学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冀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