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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二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晏树广与王忠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树广,王忠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873号原告晏树广,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晏君(系原告之女),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被告王忠军,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任秀珍(系王忠军之妻),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畅,该公司职员。原告晏树广诉被告王忠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长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树广及其委托代理人晏君、被告王忠军的委托代理人任秀珍、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7日08时05分,被告王忠军驾驶车牌号为HXZ0**的小型客车,沿雅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慧路交口时,与原告晏树广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后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左腓骨关骨折,左髌腱撕裂,左膝滑膜炎等伤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忠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中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771.77元、误工费11266元、护理费3640元、交通费1403.7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592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05433.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忠军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津H×××××号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2、指定诊断证明信1份。3、医疗费票据44张。4、陪伴证1张。5、休假证明9张。6、急救中心的收据4张。7、交通费发票1份。8、原告的误工证明和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9、门诊病历2册。10、住院病历1份。11、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12、鉴定费收据1张。13、津H×××××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张和王忠军驾驶证复印件1张。14、津H×××××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被告王忠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证1、2、4、6、7、9、10、11、13、14无异议。对证3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5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休假时间过长。对证8没有相应证据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12认可,但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7、9至14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8,该两份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王忠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住院押金复印件2张。3、费用明细清单1份。4、拖车费发票1张,证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5、存车费收据1张,证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6、收条1张,证明被告王忠军为原告垫付了押金7000元。原告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认可,本院亦予以认可。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08时05分,被告王忠军驾驶车牌号为津H×××××的小型客车,沿雅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文慧南路交口时,与原告晏树广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原告被送至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9日出院。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左腓骨关骨折,左髌腱撕裂,左膝滑膜炎等伤情。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晏树广伤致左胫腓骨骨折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Ⅹ(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被告王忠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晏树广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忠军驾驶的津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和费用明细等证据,本院认可原告医疗费共计24436.37元,包含被告王忠军垫付的846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原告实际住院42天,按照每天50元标准,该费用为2100元。3、误工费,根据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的诊断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69天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00元/月的误工费标准未超过相应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266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和治疗情况,参照诊断证明,本院认可原告的护理期住院42天,参照2012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5149元/年计算,为25149元÷365天×42天=2893.86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记录,本院酌情考虑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非农业居民,参照2012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26元/年,应为29626元×20年×10%=592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等因素,本院认定该费用为5000元。8、伤残鉴定费1000元,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9、拖车费100元、存车费90元,该两项费用亦是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事故性质和原告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被告王忠军提交的票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责任承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被告王忠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晏树广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若除交强险和商业险外,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忠军承担。因此,上述费用,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晏树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晏树广误工费11266元、护理费2893.8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9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被告王忠军为原告晏树广垫付的拖车费100元和停车费9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43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原告的损失已经全部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因此被告王忠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在收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后应立即返还被告王忠军垫付的医疗费8464.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晏树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晏树广误工费11266元、护理费2893.8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9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晏树广医疗费1443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共计106448.2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被告王忠军为原告晏树广垫付的拖车费100元、存车费90元。三、被告王忠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四、原告晏树广在收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赔偿后立即返还被告王忠军医疗费846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忠军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永攀速 录 员  徐宝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