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江汾民初字第0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顾春英与王亚运、王玉红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顾春英;王亚运;王玉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4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4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4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4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4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4年)》: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4年)》: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4年)》: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4年)》: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吴江汾民初字第0701号 原告顾春英,女,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 被告王亚运,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玉红,系被告王亚运之父。 被告王玉红,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松鑫,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春英与被告王亚运、王玉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松杰于2013年9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春英、被告王亚运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春英诉称:2013年6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亚运驾驶号牌为浙A×××××小型客车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人民路128号门口处因琐事在操作过程中,遇顾春英驾驶吴江D037910电动车沿人民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损坏及顾春英受伤。该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亚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苏州康立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肘及右膝组织挫伤”。另外,被告王亚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王玉红所有,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现原告顾春英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91.08元、误工费7326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修车费250元,以上共计14702.08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 被告王亚运、王玉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为被告王玉红所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亚运为顾春英垫付过现金2000元,并预付到交警队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辩称,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于其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诉讼费不在交强险限额之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亚运驾驶号牌为浙A×××××小型客车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人民路128号门口处因琐事在操作车辆过程中,遇原告顾春英驾驶吴江D037910电动自行车沿人民路由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顾春英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并于2013年6月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被告王亚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春英无责任。以上事实,有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20509320131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另查明,顾春英受伤后先后在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原“吴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苏州康立医院就诊治疗。顾春英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情,经苏州康立医院出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拉伤,2.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拉伤,3.右肘及右膝软组织挫伤。”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又查明,本案牌号为浙A×××××小型客车车辆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玉红,事发时由被告王亚运借用,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以上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320509320131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亚运向原告顾春英预付现金2000元,并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黎里中队交纳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10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王亚运向本院提供的收条、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收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顾春英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王亚运、王玉红的质证意见及被告保险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审核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为5191.08元。并提交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共七份,金额分别为4197.78元、6.5元、5.5元、50.2元、462.9元、462.9元、5.3元)。被告王亚运、王玉红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计算错误,总金额应为5186.08元,且要求扣除非医保自费费用及分类自负。本院经核算后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发票总金额为5191.08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应扣除非医保自费费用及分类自负并无法律依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5191.0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0元,认为住院9天,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王亚运、王玉红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18元每天计算8天为144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于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16日住院,住院期间应以8天计;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18元每天计算,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44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700元,认为其住院过程中其中7天不能下床,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王亚运、王玉红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经鉴定护理期限,故不予认可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伤情确使其生活自理能力受到影响,但由于原告未经鉴定其护理期限,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5天;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比较合理。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5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7326元,其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9天及出院后3个月,按照原告受伤前每月平均工资2300元为标准计算。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吴江市汾湖镇黎里华婴母婴用品商店出具的《证明》二份以及考勤卡报表,《证明》载明原告顾春英为该商店员工,其2013年1月至9月每月工资分别为2390元、2130元、2755元、2340元、2570元、530元、0元、0元、0元。被告王亚运、王玉红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经鉴定误工期限,伤势较轻,且原告提交的《证明》未载明工资减少的原因,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吴江市汾湖镇黎里华婴母婴用品商店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及受伤后减少收入的情况;但由于原告未经鉴定其误工期限,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参考病症证明书中载明的休息时间(分别为3个月、2周),酌情确定其误工期限总计2个月,每月按照2300元为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60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875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若干。被告王亚运、王玉红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仅认可1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 6、修车费。原告主张250元,并提供收款收据一份(显示金额为260元)。原告称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坏,修车费用260元,但其仅主张250元。被告王亚运、王玉红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320509320131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车辆确实在事故中受损,本院酌情认定其财产损失为200元。 综上,原告顾春英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519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小计5335.08元;护理费250元、误工费4600元、交通费600元,小计5450元;财产损失(修车费)200元,合计10985.0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顾春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首先,对于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浙A×××××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在上述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为5335.08元,原告伤残部分的损失为5450元,财产部分的损失为200元,均未超过交强险该项目的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85.0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亚运已为原告垫付现金2000元,可视为被告王亚运代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支付给原告,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王亚运。另外,被告王亚运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黎里中队预付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人民币10000元应由被告王亚运自行全部领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顾春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985.08元,其中给付原告顾春英8985.08元,返还被告王亚运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驳回原告顾春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王亚运负担。被告王亚运承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直接交付原告顾春英。原告顾春英预交的诉讼费用225元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 代理审判员 姚松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润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