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四仲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陈子彬、陈锐展与陈裕康申请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2012)穗仲莞案字第720号仲裁裁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子彬,陈锐展,陈裕康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民四仲字第7号申请人:陈子彬,男,汉族,1953年6月出生。申请人:陈锐展,男,汉族,1985年7月出生。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元,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裕康,男,汉族,1974年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邓玲,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玮,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陈子彬、陈锐展为与被申请人陈裕康申请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2012)穗仲莞案字第720号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萧稚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飞、代理审判员苗卉卉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6月1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陈子彬、陈锐展申请称:一、陈子彬、陈锐展与陈裕康之间没有仲裁协议,陈裕康将其与陈子彬、陈锐展之间的纠纷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以下简称东莞分会)进行仲裁违法。陈裕康以其与陈子彬之间的仲裁约定视作其与陈子彬、陈锐展之间的约定是错误的。在仲裁过程中,陈子彬、陈锐展明确提出仲裁协议异议,但东莞分会仍然继续审理,是错误的。二、陈锐展没有选择东莞分会进行仲裁,东莞分会无权对涉及陈锐展的案件进行形式、实质审查。三、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庭的组成未遵循法定程序,仲裁中止、恢复和延期审理未履行相关手续,案件延期审理未予告知。陈锐展开庭前对仲裁协议提出异议,仲裁庭将其变更为答辩意见,继续审理案件。仲裁庭对陈子彬追加当事人、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未进行处理,未对陈子彬提出的对陈裕康提供的13张收据进行鉴定的申请处理程序违法,未对陈子彬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且未对陈子彬要求就陈裕康向东莞市顺和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公司)支付租金的情形进行调查。仲裁庭的上述做法均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应当裁定撤销。四、仲裁裁决所依据的收据属于伪证。陈裕康提供的13张收据应是同一时间形成,且陈子彬与顺和公司的租金纠纷尚在诉讼之中,收据所涉的宿舍租金未实际发生完全不存在。五、陈裕康向顺和公司支付租金的事实未实际发生,但陈裕康主张实际发生的,还应当提供资料对此进行证明。陈裕康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应当裁定撤销。据此,陈子彬、陈锐展请求撤销东莞分会(2012)穗仲莞案字第720号仲裁裁决,本案诉讼费由陈裕康承担。被申请人陈裕康答辩称:一、陈裕康与陈子彬签订的《嘉诚百货商场转让协议》第八条中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东莞分会作为当地唯一仲裁机构,对本案享有当然的管辖权。陈锐展虽未在《嘉诚百货商场转让协议》中签名,但在其实际收取数百万转让款的情况下,唯有受理陈锐展为共同被申请人的申请,才能进一步查明陈锐展是否为合同订约人。况且,东莞分会受理后,未认定陈锐展为适格主体,未裁定陈锐展承担相关义务。至于陈子彬列举了东莞分会程序违法的众多理由,并未提供任何实质证据加以证明。二、陈子彬主张收据是在同一时间形成,未予举证证明,且该问题与陈裕康是否递交了租金并无必然联系。根据《嘉诚百货商场转让协议》的约定,陈裕康的责任是代付租金、支付转让款。陈子彬以与顺和公司的纠纷来推断陈裕康有无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其理由明显不成立。顺和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已能充分证明陈裕康付款的事实,不需进一步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陈子彬与陈裕康签订了《嘉城百货商场转让协议》,约定:陈子彬将位于东莞市塘厦镇莲湖的嘉城百货商场及商场内所有经营权有偿转让给陈裕康,转让金额为1250万元,嘉城百货商场与顺和公司于2005年5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内的所有事项由陈裕康承担;协议签订后,陈裕康首付350万元,2010年9月30日前第二期支付300万元,余款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须汇入陈锐展的银行账户;协议还约定双方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到当地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为此,陈裕康先后向陈子彬、陈锐展支付650万元。后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陈裕康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穗仲莞案字第63号裁决书,裁决:1.《嘉城百货商场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无效;2.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方在陈子彬;3.合同无效造成陈裕康损失,陈裕康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2012年4月25日,陈裕康向东莞分会申请仲裁,请求:1.陈子彬、陈锐展退还租金3727085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仲裁费由陈子彬、陈锐展承担。东莞分会于同日受理,于2012年5月22日向陈子彬、陈锐展送达了仲裁通知书、选择仲裁庭组成书等材料。2012年6月4日,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接受陈子彬、陈锐展的委托,指派刘伟元律师担任其仲裁纠纷代理人。双方分别于2012年5月8日和6月1日选定张敬智和蔡国民担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则由东莞分会指定仲裁员李非淆担任。2012年6月13日,陈子彬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本院于2012年8月8日裁定驳回了陈子彬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的异议。为此,东莞分会于2012年8月16日恢复仲裁程序,并于2012年8月28日向陈子彬、陈锐展送达了恢复仲裁程序通知、告知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及开庭通知,由陈子彬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元签收。2012年9月6日,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2012年12月10日,仲裁庭相东莞分会提交了延期结案申请,延长审理期限至2013年3月31日。在仲裁过程中,陈裕康提交了13张收据,证明其向顺和公司已支付租金3727085元。陈子彬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主张陈裕康没有实际支付该租金,要求鉴定收据是否同一天产生的。为此,陈子彬提交了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09)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03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2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子彬在2009年1月1日已将宿舍归还顺和公司,陈裕康支付的租金不真实。2013年3月28日,东莞分会作出了(2012)穗仲莞案字第720号仲裁裁决,认为:陈锐展与陈裕康之间没有订立仲裁条款,陈锐展并非该案的适格主体;陈锐展提供的收据能证明其已经支付租金3727088元的主张,收据是否同一天形成不影响事实认定,故而对陈子彬要求鉴定收据形成时间的申请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针对陈子彬、陈锐展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理由,兹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陈子彬本案就《嘉城百货商场转让协议》中约定仲裁条款的效力所提异议,本院(2012)东中法民四仲字第14号裁定已经驳回陈子彬确认涉案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不应对此问题重复进行审查。至于陈锐展主张涉案仲裁条款对其不发生效力的问题,因陈锐展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应当视为接受仲裁庭的案件管辖权。故,陈锐展本案要求确认涉案仲裁协议对其无效,本院不予处理。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经审查仲裁案卷,东莞分会在该案的仲裁庭组成、仲裁中止与恢复程序中均履行了书面告知程序,由陈子彬的委托代理人予以签收,并无违反仲裁规则的行为。关于仲裁审理期限,东莞分会已经对仲裁庭的延期结案申请予以审查批准,其处理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至于仲裁庭未予批准陈子彬的追加当事人、延长举证期限和鉴定申请,属于仲裁庭对案件审理行使裁量权的范围,本院不宜对此进行审查。关于陈裕康是否伪造和隐瞒证据的问题。陈裕康已经向仲裁庭提交了13份收据,陈子彬主张上述收据均为同一时间形成,并向仲裁庭申请进行鉴定。但是,陈子彬并未对收据中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无论上述收据是否同一天形成,均不足以推定陈裕康伪造了上述收据。至于在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09)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038号案件庭审笔录中,顺和公司承认陈子彬于2009年1月1日将宿舍楼退回的问题,此与陈裕康是否向顺和公司实际缴纳了租金并无必然的关联,陈子彬以此佐证陈裕康提交的收据是伪造的,理据不足。此外,陈子彬主张陈裕康隐瞒证据,并无任何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陈子彬、陈锐展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作出的(2012)穗仲莞案字第72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陈子彬、陈锐展负担(该款已预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萧稚娟审 判 员 何 飞代理审判员 苗卉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询问当事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