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海商初字第0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许宝双与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宝双,张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海商初字第0036号原告许宝双,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世全。被告张明,居民。原告许宝双与被告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孟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宝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宝双诉称,2013年6月底,被告张明购买原告可发性聚苯乙烯用于泡沫箱生产,欠货款131000元,被告张明因无钱支付,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欠条一张交许宝双持有。后经许宝双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31000元,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底,被告张明购买原告许宝双可发性聚苯乙烯用于泡沫箱生产,欠货款131000元,因无钱支付,便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欠条一张交许宝双持有,欠条载明“今欠到许宝双货款壹拾叁万壹仟元整,¥131000.00,欠款人:张明,2013.7.23日,于2013.8.25日还。××。”到期后经原告许宝双多次索要,被告张明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许宝双提供的欠条一份,许宝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全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明赊购原告许宝双可发性聚苯乙烯,欠货款13100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许宝双要求被告张明给付货款13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宝双货款13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张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被告张明承担。该费用原告许宝双已预交,由被告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许宝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邱孟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立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