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16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抓获,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13)温瑞刑初字第15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窜至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凤士路7号对面停车场内,窃取一辆工程车上的两只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1156元。次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再次窜至该停车场内,窃取两辆工程车上的四只电瓶,后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管理人员发现,而弃赃逃跑。2、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窜至瑞安市汀田街道联胜村联中路151号附近,窃取被害人彭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厢式货车上的两只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986元。3、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窜至瑞安市塘下镇小南山村沿南路三巷3号河边,窃取被害人李某丁停放于此的一辆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上的两只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80元。4、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窜至瑞安市汀田街道凤岙村金凤路302号对面路边,窃取被害人曾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江淮货车上的两只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656.5元。5、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窜至瑞安市汀田街道凤岙村金凤路302对面路上,窃取被害人曾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江淮货车上的两只电瓶。经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656.5元。6、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窜至瑞安市塘下镇上金东路浙江西德诺托门窗五金有限公司对面路边,窃取被害人陈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农用车上的两只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519元。7、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窜至瑞安市汀田街道金后村金岙路15号边上,窃取被害人林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江淮货车上的两只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197元。8、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窜至瑞安市莘塍街道董六村青年路一工地上,窃取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农用车上的两只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534元。9、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窜至瑞安市塘下镇陈宅村金色阳光会所路边,窃取被害人何某甲停放于此的一辆工程车的两只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1155元。10、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窜至瑞安市汀田街道凤岙村凤岙街62号边,窃取被害人杨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货车上的两只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1000元。11、2013年5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窜至瑞安市汀田街道小典下工业区瑞安市申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面路边,窃取被害人洪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农用车上的两只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359元。12、2013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窜至瑞安市汀田街道104国道比亚迪4S店右侧巷子里的一砖厂边上,窃取被害人何某乙停放于此的一辆货车上的两只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600元。13、2013年5月2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窜至瑞安市上望街道薛后村瑞新北路223号边上桥上,窃取被害人熊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农用车上的两只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440元。案发后,被盗两只电瓶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彭某、李某丁、曾某、陈某、林某、张某、何某甲、杨某、洪某、何某乙、熊某的陈述,证人丰某、谢某、李某丙的证言,地点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作案工具扳手、螺丝刀、起子各一把,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退赔人民币3872.5元,返还被害人彭某人民币986元、曾某人民币656.5元、陈某人民币519元、林某人民币197元、何某甲人民币1155元、洪某人民币359元;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人民币4026.5元,返还被害人李某丁人民币80元、曾某人民币656.5元、张某人民币534元、杨某人民币1000元、何某乙人民币600元、被害人1156元。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未对被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系初犯,能够如实供述作案事实,请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李某乙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某甲要求改判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王海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