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0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东阳市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建筑设备租赁分公司与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建筑设备租赁分公司,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一京桥建筑工程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0854号原告东阳市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建筑设备租赁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后辛庄村芦宋路南300米。负责人周永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鸿斌,女,1985年7月13日出生,东阳市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建筑设备租赁分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李标田,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75号。法定代表人郭向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治国,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一京桥建筑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75号。负责人乐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阳,女,1983年1月14日出生,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璇,女,1985年6月3日出生,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职员。原告东阳市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建筑设备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一建公司)、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一京桥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一建京桥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标田,被告建工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治国,被告北京建工一建京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阳、刘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阳公司诉称:2005年7月18日,我公司与第二被告建工一建京桥分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我公司将钢管、扣件、油托等材料租赁给第二被告使用。2007年12月中旬,我公司负责人周永明与第二被告代表卞国有签署欠款说明,该欠款说明的主要内容为:1、2005年7月—2006年9月期间的租赁费用为2339525.43元。2、2006年10月—2007年12月期间的租赁费用为1216224.60元。3、丢失材料的数量为:U托10212个*25/个=255300元,扣件111235个*5.5元/个=611792.5元,架子管46665.5米*14.5元/米=676649.75元,丢失材料款共计1543742.25元。4、第二被告已支付租赁费1200000元。5、尚欠的租赁费及丢失材料费金额为3899492.28元。此后,由于第二被告认为丢失的租赁物数量太大,表示需要进一步查找核实,故双方又于2010年12月31日重新签署对账单一份,在该对账单中,经双方重新审核确认,截止到2007年12月31日止,上述材料的租赁费用为3365749元,第二被告已支付100万元,尚欠租赁费2365749元。未退还租赁物为:钢管46665.5米、扣件111235个、油托10212个。2010年12月3日及2010年12月22日,第一被告建工一建公司作为第二被告的上级主管单位,代第二被告向我公司支付了租赁费2339525.43元,支付了丢失租赁物损失费1500000元。现我公司认为,根据我公司负责人与第二被告代表卞国有2007年12月31日重新签署的对账单,第一被告只是代第二被告向我公司支付了2007年12月31日前所产生的租赁费用及丢失租赁物的部分损失费,第二被告尚欠我公司2008年1月1日以后至实际给付丢失租赁物损失费用期间的租赁费用。为此,我公司现诉至法院,要求第二被告按照《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钢管0.013元/m/天、扣件0.01元/个/天、油托0.04元/根/天的标准,支付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实际给付租赁物丢失损失费期间的租赁费2334541元,支付丢失租赁物损失费不足的部分43742.25元,并由第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一被告作为第二被告的上级主管单位,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建工一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第二被告的上级主管单位,同意承担代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支付丢失租赁物损失费的责任。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接受。第一、原告提交的2010年12月31日其公司负责人与第二被告代表卞国有签署对账单上,只有卞国有的个人签字,而没有第二被告公章或项目专用章,故我公司对于该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根据租赁市场的惯例,欠款说明是明确租赁双方权利义务并最终作为结算依据的基础。所以,我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的书写时间应在原告负责人与第二被告代表卞国有签署欠款说明之前,故该对账单应不具有结算效力。第三、我公司已经按照欠款说明上所载明的数额,于2010年12月3日及2010年12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租赁费用及丢失租赁物的损失费,而原告当时对此数额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说明原告已经认可我公司代第二被告完成了支付租赁费及租赁物丢失损失费的义务,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消灭。第四、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延付或拒付租赁费的,诉讼时间为一年。本案中,原告的负责人与第二被告代表卞国有签署的欠款说明的时间是在2007年12月,如原告认为还需计算2008年1月份起以后的租赁物的租赁费,其应该在2008年1月起一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在2012年12月份才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明显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限,即使适用两年期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限,也已超过,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丧失了胜诉权,不应再受法律保护。第五、我公司在2010年12月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并不能导致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因原告诉请明确要求的是2008年至2010年期间的租赁费用,该费用与我公司于2010年12月向原告支付的2007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赁费用,是计算基础完全不同的两笔费用。第六,对于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的丢失租赁物赔偿款不足的部分,因我公司已经在2010年12月向原告支付此赔偿款,而原告在2013年4月的诉讼中,才提出此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应不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我公司拒绝接受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建工一建京桥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署《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油托的情况属实。但由于我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所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以及支付租赁物丢失损失费的责任,应由我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即第一被告承担。对于本案的答辩意见,我公司与上级主管单位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8日,原告东阳公司与第二被告建工一建京桥分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二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油托等建筑辅助材料,租赁标准为:钢管0.013元/m/天、扣件0.01元/个/天、油托0.04元/根/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钢管、扣件、油托交付给第二被告使用。2007年12月,原告负责人周永明与第二被告代表卞国有签署欠款说明一份(该欠款说明上有卞国有签名及第二被告公章,有原告负责人周永明签名、无原告单位公章),该欠款说明的主要内容为:1、2005年7月—2006年9月期间的租赁费用为2339525.43元。2、2006年10月—2007年12月期间的租赁费用为1216224.60元。3、丢失材料的数量为:U托10212个*25/个=255300元,扣件111235个*5.5元/个=611792.5元,架子管46665.5米*14.5元/米=676649.75元,丢失材料款共计1543742.25元。4、第二被告已支付租赁费1200000元。5、尚欠的租赁费及丢失材料费金额为3899492.28元。2007年12月31日,原告负责人周永明与第二被告代表卞国有再次签署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有卞国有签名、无第二被告公章,有原告公章及负责人周永明签名),该对账单的主要内容为:截止到2007年12月31日止,上述材料的租赁费用为3365749元,第二被告已支付100万元,尚欠租赁费2365749元。未退还租赁物为:钢管46665.5米、扣件111235个、油托10212个。2010年12月3日及2010年12月22日,第一被告建工一建公司作为第二被告的上级主管单位,分两次代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2339525.43元;2010年12月22日,第一被告又代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赁物丢失损失费1500000元。现原告持其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其负责人周永明与第二被告代表卞国有2007年12月31日签订的对账单、2010年12月3日及2010年12月22日第一被告的支付租赁费及支付赔偿丢失租赁物赔偿费的汇款单,以其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第二被告按照《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钢管0.013元/m/天、扣件0.01元/个/天、油托0.04元/根/天的标准,支付2008年1月1日起至第一被告2010年12月22日实际给付丢失租赁物损失费用期间的租赁费2334541元,支付丢失租赁物损失费不足的部分43742.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二被告均以各自的抗辩理由拒绝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一、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为查明欠款说明及对账单的签订先后顺序以及对账单的真实性,曾要求原告负责人周永明以及第二被告代表卞国有到庭接受本院的调查。原告负责人周永明到庭后称,欠款说明签订的时间是在2007年12月中旬,此后,由于第二被告代表卞国有认为丢失的租赁物数量太大,表示需要进一步查找核实,故双方才于2010年12月31日,又重新签署的对账单,并将丢失材料费的表述变更为未退还租赁物。卞国有未能到庭,二被告对此的解释是,找不到卞国有其人。二、2012年12月21日,原告曾将本案第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与第二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支付租赁费2408877.3元;3、退还钢管46665.5米、扣件111235个、油托10212个,如不能退还,则按标准赔偿损失;4、承担诉讼费用。在该案审理中,第二被告以其是第一被告下属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要求原告诉讼第一被告。对此,第一被告也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第二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此,原告撤诉,并重新起诉,将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列为共同被告。再查:在本案法庭终结后,第一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1、对账单上的“2007年12月31日”的打印时间与对账单上的其他文字是否为同一时间打印,是否早于或晚于2007年12月31日;2、对账单上“卞国有”的签字是否为卞国有本人书写;3、对账单上“卞国有”三字的书写时间是否与对账单注明的日期“2007年12月31日”一致,如不一致,请鉴定“卞国有”三字的书写时间与“2007年12月31日”的打印时间是否为前后不同的日期。此后,本院将第一被告的鉴定申请告知原告,原告则以本案庭审程序已经终结,不同意原告的鉴定申请。为此,本院对于第一被告提出鉴定申请,未再予以接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欠款说明、对账单、汇款单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及二被告的答辩,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及争议焦点。其中,认定的事实为: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二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油托等物品,租赁物收费标准为:钢管0.013元/m/天、扣件0.01元/个/天、油托0.04元/根/天。争议焦点为:1、对账单在没有第二被告公章及项目专用章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仅依据第二被告代表卞国有的签字,就作为本案的证据;2、欠款说明与对账单签订的先后次序及效力问题;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虽然在该对账单没有第二被告公章及项目专用章,但由于第二被告认可卞国有是其员工,且第一被告已经按照卞国有与原告负责人签署的欠款说明上所载明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及租赁物丢失损失费的情况,故本院可以认定卞国有在对账单上的签字行为,是在履行其职务,是职务行为。为此,本院将认可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并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已经明确告知原、被告,要求原告的负责人周永明以及第二被告代表卞国有到庭,就欠款说明及对账单的签署时间接受本院的调查,但由于二被告未能通知卞国有到庭接受本院质询,并与原告负责人周永明进行对质,故本院对于原告负责人周永明就欠款说明与对账单的签订时间以及为何在已经签署欠款说明的情况下,又重新签署对账单的表述,予以确认。针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虽然欠款说明及对账单的签订日期分别是在2007年12月及2007年12月31日,但由于在欠款说明以及对账单上,均没有明确具体支付租赁费的时间,故二被告仅以欠款说明的签订时间,要求本院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限,没有道理。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的丢失租赁物赔偿款不足的部分,因原告在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中,有要求第二被告退还钢管46665.5米、扣件111235个、油托10212个,如不能退还,则按标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二被告支付丢失租赁物损失费不足的部分43742.25元,也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起至第一被告2010年12月22日实际给付丢失租赁物损失费用期间的租赁费2334541元,支付丢失租赁物损失费不足的部分43742.25元,与法有据,本院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建工一建京桥分公司给付原告东阳公司二〇〇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期间的租赁物租赁费二百三十三万四千五百四十一元;被告建工一建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建工一建京桥分公司给付原告东阳公司租赁物丢失损失费不足部分四万三千七百四十二元二角五分;被告建工一建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建工一建京桥分公司、被告建工一建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八百二十六元,由被告建工一建京桥分公司负担(被告建工一建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负担责任),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玉峰人民陪审员 张 楠人民陪审员 李春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聂秋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