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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邱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欧力得工贸有限公司与汪信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欧力得工贸有限公司,汪信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邱商初字第176号原告:宁波市鄞州欧力得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国平。委托代理人:李建树、金朱品。被告:汪信义。原告宁波市鄞州欧力得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汪信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欧力得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信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欧力得工贸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家具。经核对,被告欠原告家具款计人民币16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162000元。被告汪信义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家具加工款162000元的事实。被告虽未到庭,但其庭前已表示对该份欠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这笔欠款并非其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业务款项,而是其妻子所在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的欠款,其是替妻子承担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虽被告未对证据原件进行质证,但是其对其在欠条上签字及欠原告加工款162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及原告拟证明事实均予以确认。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欧力得(家具加工款)合计人民币壹拾陆万贰仟元正(¥162000)欠款人:汪信义2011.11.23”。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应按约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6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并未与原告实际发生业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信义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欧力得工贸有限公司价款1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汪信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呢)代理审判员  黄文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戴 盛 关注微信公众号“”